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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凌伟、尉仲兴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凌伟,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尉仲兴,诸暨市永杰空调附件厂,何孝莉,殷韩琼,诸暨市腾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凌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宇。原审被告:尉仲兴。原审被告:诸暨市永杰空调附件厂。负责人:尉利芬。原审被告:何孝莉。原审被告:殷韩琼。原审被告:诸暨市腾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锋。上诉人冯凌伟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尉仲兴、诸暨市永杰空调附件厂、何孝莉、殷韩琼、诸暨市腾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凌伟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