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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凤为与被告孙德泉、郝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凤,孙德泉,郝长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刘亚凤,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荣杰,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姜明聪,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泉(曾用名孙泉),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莲,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长利,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晓峰,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郝长利姨夫。原告刘亚凤为与被告孙德泉、郝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亚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杰、姜明聪,被告孙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莲,被告郝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凤诉称:被告郝长利是当地所谓的犁头,负责联系人员、车辆、雇主。被告孙德泉是梨园主人。2015年5月26日,原告跟随被告郝长利去被告孙德泉家稀果,头三天日工资为120元,之后按日工资110元进行结算。2015年5月31日,原告使用被告孙德泉的梯子正常稀果,树枝突然折断,导致原告从树上跌落而摔伤,为此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花医疗费48702.25元,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休息61天。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而对前期的赔偿,二被告却互相推诿。由于被告郝长利从原告工资中抽走15至25元不等,其是受益人,而被告孙德泉是雇主,因此,二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8702.25元、误工费9720元(120元×81天)、护理费2020.20元(96.24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1820元、辅助器具费360元,合计63622.45元。被告孙德泉辩称:2015年春天,我家果园要稀果,便与被告郝长利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郝长利在10天内完成任务,由我支付10000元的报酬,设备、工具由被告郝长利提供,因此,我和被告郝长利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原告是被告郝长利雇佣的,应由被告郝长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长利辩称:我在被告孙德泉居住的村庄里也有一片果园,与当地梨农都很熟。2015年春天,被告孙德泉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找几个人给他家稀果,每天工资130元,外带一盒烟,不要烟的给工资135元。由于东家只付给拉人的车钱130元,而车主又嫌少不爱跑,大伙决定按劳动力的差异抽出一点工资,补给车主到180元,因此,抽原告的工资并不是我获利,我也是和大家一样在打工,每天挣工资135元,只不过是我给大家联系的活。原告摔伤当天我并没有去被告孙德泉家稀果,当天带工负责人是原告丈夫,他和我一样,只是帮忙张罗一下,事后得知,原告与丈夫发生争吵时不慎摔伤,属于非正常工作致伤,后果应自负。另外,我和被告孙德泉并不是承包关系,我挣的是日工资,我们均是受雇于被告孙德泉,原告摔伤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泉、郝长利在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腰屯村各有一片梨园。被告郝长利是户籍所在地的一名“梨头”,按习惯,所谓的“梨头”就是组织当地的农民到梨园为他人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由“梨头”负责组织一切事务,包括联系务工人员、运送务工人员、与梨园主人洽谈务工人员的日工资等等,运送务工人员的车钱由梨园主人承担,一般按1个务工人员的工资支付,“梨头”与务工人员一起干活,务工人员不与梨园主人进行直接交涉,由梨园主人与“梨头”进行结算,再由“梨头”给大家分钱。2015年春天,被告孙德泉给被告郝长利打电话,让被告郝长利给找几个人稀果,每天工资130元,外带一盒烟,不要烟的给工资135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郝长利组织原告在内的多人到被告孙德泉家的果园去稀果,由于车主嫌车钱少不爱跑,被告郝长利征求大伙意见后决定按劳动力的差异抽出一点工资,补给车主到180元,为此,原告每天工资为120元,后又改为11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使用被告孙德泉提供的梯子正常稀果,树枝突然折断,导致原告从树上跌落而摔伤,原告到鞍钢集团总医院检查花款798元。汤岗子作CT花款22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放弃治疗,病情未愈办理了出院手续,花医疗费2660.0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在当地卫生所治疗5天,花医疗费319.75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又回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全麻下,行腰椎骨折手术治疗,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4551.95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骨科三期用药治疗,2、继续抗凝对症用药治疗,3、卧床加强康复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诊断书记载共需休息61天。2015年7月30日,原告复查花医疗费291.00元(其中含在药店买药花款66元)。2015年8月24日,再次复查花医疗费587.20元。此外,原告需用护理床垫、成人尿片、辅助器具等花费598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为50025.97元(其中被告孙德泉支付3523.72元)。原告称为就医花交通费1820元。为经济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当地习惯,被告孙德泉让“梨头”郝长利找几个人来自己家果园稀果,并由自己按日支付工资,可见,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至于被告孙德泉辩称其与被告郝长利系承揽关系,却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到梨园去稀果,提供的是劳务,因此,其与梨园主人即被告孙德泉之间系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德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为宜。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其自身经济损失的20%为宜。而被告郝长利只是组织者,并与稀果人共同劳动,因此,被告郝长利即使有收益,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郝长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长利称原告是因为吵架而摔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50025.97元,虽然有在当地卫生所花医疗费319.75元和在药店购药花款66元,但均符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本院已计算到医疗费中,不再另行计算。原告稀果是季节性劳动,故对其要求按每天120元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范围,即农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0天,出院休息诊断61天,因此,其误工时间应按81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亚凤医疗费50025.97元、误工费2876.50元(12962元÷365天×81天)、护理费2021.06元【(35128元÷365天×19天×1人)+(35128元÷365天×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57423.53元的80%,即45938.82元,扣除被告孙德泉已支付的3523.72元,还需给付42415.10元。二、原告刘亚凤自负经济损失57423.53元的20%,即11484.71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郝长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亚凤负担674元,被告孙德泉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志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