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刘本东、李宁、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本东,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宁,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辉,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刘本东、李宁、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东、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刘本东于2006年10月28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2007年10月2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2650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以上借款由被告李宁、李辉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仍结欠本金共计29999.19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担保属实,担保合同上是我本人和李辉签的字;刘本东本人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签的字。刘本东借款30000元都让我用了,我现在没有钱还,愿意待经济好转后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本东、李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本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本东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102126505,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4040‰。被告李宁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行于2006年10月28日向被告刘本东发放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沂水农商行多次催收,三被告现仍结欠借款本金29999.19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沂高)农信崔通字(2009)第45号贷款催收通知单中记载“借款人刘本东于2006年10月28日从我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0月27日到期,现仍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请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被告刘本东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宁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李辉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本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本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虽未提交担保合同,但被告李宁对担保的事实予以承认,且其答辩意见证明了被告李辉亦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这与(沂高)农信崔通字(2009)第45号贷款催收通知单中原告就本案借款催收时,被告李宁、李辉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相互认证,足以认定被告李宁、李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李辉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予抗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宁、李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本东追偿。原告沂水农商行未间断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行为,且三被告未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19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宁、李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喜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