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宜章县粤来湘不锈钢总汇与被告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章县粤来湘不锈钢总汇,肖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宜章县粤来湘不锈钢总汇。负责人周玉兰,该总汇经营者。被告肖刚。原告宜章县粤来湘不锈钢总汇与被告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宜章县粤来湘不锈钢总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县粤来湘不锈钢总汇诉称:原告经营不锈钢等建材,被告与原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等建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774.9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立下欠条确认,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74.9元。被告肖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张送货单及被告签名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肖刚至原告宜章县粤来湘不锈钢总汇处购买货物,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粤来湘不锈钢总汇货款11,7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肖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