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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关炎与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关炎,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关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慧,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湘市三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树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定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傅练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关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赵关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珞瑜、被上诉人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湘酒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定江、傅练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赵关炎和被告鲁湘酒精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内容为钢筋棚架结构仓库一栋。工程要求为:1.该项目基础工程已竣工,地面找平层十五公分至正负零,由甲方(鲁湘酒精公司)负责完成;2.地板为十五公分混泥土硬化,普通水泥地板;3.立柱为∮200钢管,高度从正负零至屋架底座为六米;4.屋架制作按图纸施工;5.所有需用的钢材可用回收钢材,但必须经甲方验质后方可使用,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赵关炎)采购;6.工程期限为30天,具体进场日以甲方通知为准。承包价格:1.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总包干价按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工程量包干,总造价为80万元,被告按实际发生额给原告计算造价,其余增加工程按实结算。2.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额下浮20%结算。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乙方全部钢材用量到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20万元;2.第二次付款:竣工验收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3.第三次付款:2010年春节前15日,甲方付现金给乙方20万元。4.余款2011年6月30日除预留3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余款,甲方按2%给乙方计息,直至付清为止。5.在12个月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6.所有工程款乙方凭领条或收据到甲方财务结账。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到2012年9月,该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原告和鲁湘酒精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方定军(鲁湘酒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魏新国之岳父)结算:1.总承包款为80万元;2.另增加半圆墙15510元,合计工程款815510元;3.被告代原告支付开支51909元(盖瓦工资、购瓦、打地板等),实际欠原告763601元。被告在2011年6月、9月分别支付了原告10万元,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支付了原告14万元,2012年8月、9月分别支付10万元。另外,被告还买了51909元的建材抵扣工程款,累计支付工程款591909元。2015年4月17日,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仓库造价为888729元。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魏新国与陈树恒、张强签订了《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将其独资的鲁湘酒精公司的全部股权以60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陈树恒和张强,2013年11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新国变更为陈树恒。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仓库工程承建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仓库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抗辩意见,但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以魏新国在转让鲁湘酒精公司的时候,工程欠款不在转让合同中为由,据此说明转让之后的鲁湘酒精对原告没有清偿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陈树恒等人和魏新国在鲁湘酒精在转让时的约定只对签订转让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为80万元,原告按施工图范围的全部工程量包干,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额下浮20%结算。现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结论书的造价888729元是仓库的整体价值,亦不能明确图纸以外需要下浮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无法证明图纸内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合同约定的80万元作为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的价款,扣除需要下浮20%的工程款,将原告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定为870983.2元{888729-(888729元-800000元)*20%}。扣除已支付的591909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79074.2元。《仓库工程承建合同》在付款方式的第4条约定:“余款2011年6月30日除预留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余款,甲方按2%给乙方计息,直至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欠款的利息可以根据双方约定的2%计算。但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起算,但工程竣工时间在2012年9月左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仓库的交付时间,利息从竣工后的次月2012年10月起算至2015年5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71407.5元,其中应扣减质量保证金30000元一年的利息(279074.2元*2%*32个月-30000*2%*12个月)。因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79074.2元,利息171407.5元(从2012年10月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关炎工程款279074.2元及利息171407.5元,合计450481.7元;二、驳回原告赵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7元,由被告临湘市鲁湘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7元,原告赵关炎负担3520元。赵关炎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鲁湘酒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期到2011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遭到拒绝,直到2012年9月才进行结算。因上诉人的工程在2011年9月即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应以该日期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并应从2011年9月起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从2012年10月起计算利息错误,少计算利息122995.9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增加该利息。鲁湘酒精公司辩称,利息只能从工程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鲁湘酒精公司在收到本案原审判决后,未按原审法院要求交纳上诉费用,未办理上诉立案手续,故本院立案时确定其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鲁湘酒精公司对其为本案被上诉人的地位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鲁湘酒精公司应付赵关炎工程价为870983.2元,扣除已支付的591909元后,还应支付279074.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是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仓库工程承建合同》中的第二条工程要求中的第4项约定:“工程期限为30天,具体进场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第4项约定:“余款2011年6月30日除预留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清余款,甲方按2%给乙方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鲁湘酒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赵关炎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赵关炎上诉称其工程在2011年9月即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主张,鲁湘酒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赵关炎亦未提供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9月完工并已交付鲁湘酒精公司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对赵关炎主张的该事实不能确认。而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9月,后又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结论,认定该仓库工程造价为888729元。故原审判决从双方结算后的2012年10月起按约定的2%利率计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赵关炎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赵关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