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4日15时30分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CD56**号货车行驶到农安县实验中学附近立交桥下时,被农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2.26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