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沪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农业银行,将被害人徐某遗忘在ATM机内农业银行卡(户名应燕君)内的人民币18000元分四次取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视频截图拍摄画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