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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徐商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宏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宏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宜兴市中星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徐商初字第0100号原告宜兴市宏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潘东村。法定代表人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受该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楝树港。法定代表人何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燕(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兴市中星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戈潘路。法定代表人曹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宏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机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太平洋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第三人宜兴市中星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宏机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宏机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机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宏机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