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朱远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章勇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西港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方桂,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丁,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西港村**号。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克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戊,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周小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己,无职业。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龙晔,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某庚(曾用名袁博、博博),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庚、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得知其父亲袁某壬被保安孙某殴打,遂邀约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及同案犯袁爽(已另案起诉)、程帅(在逃)。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洋镐把、砍刀等凶器,乘车窜至本区花山街道幸福大街瑞丰大药房门口。在被告人袁某甲的指使下,上述人员共同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孙某的背、腰、腿等部位。其中,被告人袁某甲率先持洋镐把实施殴打,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等人随即均持洋镐把参与殴打;同案犯袁爽用脚踢打;被告人袁某丙持砍刀站在路旁的花坛上示威。上述人员殴打完毕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庚怀疑同村村民袁某子是指使他人伤害自己未果的人。遂以此为由邀约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丁、袁某丙及同案犯袁爽、袁宇乐(已另案起诉)、程帅。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洋镐把、砍刀等凶器,窜至本区花山街道西港村吴徐路村部附近一小巷内,恰遇被害人袁某子与朋友颜某等人在路边谈话。被告人袁某庚遂指使其邀约的上述人员,共同持洋镐把等殴打被害人袁某子的腿、胸、背等部位。其中,被告人袁某庚率先持洋镐把实施殴打,被告人袁某乙及同案犯袁宇乐均持洋镐把参与殴打;被告人袁某丁、袁某丙持洋镐把站在一旁助威;同案犯袁爽持洋镐把追打被害人袁某子,但未击打到被害人袁某子的身体。当现场公安民警上前制止时,上述人员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子的主要损伤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第7、10肋骨骨折),左膝处刀伤(2cm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庚、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及同案犯袁爽、袁宇乐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戊抓获归案;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袁某己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及同案犯袁爽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参与殴打的所有人员均表示谅解;被害人袁某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袁某庚、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程帅及同案犯袁爽、袁宇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花城家园物业报案称被害人孙某被人打伤。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袁某子报警称其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打伤。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被害人孙某系由被告人袁某甲伙同的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同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甲上网追逃。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清查豹澥镇新至尚宾馆时,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了被告人袁某庚、袁某丁、袁某丙、袁某乙及同案犯袁爽、袁宇乐。公安机关结合前期工作情况和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认为被告人袁某庚、袁某丁、袁某丙、袁某乙及同案犯袁爽、袁宇乐系殴打被害人孙某的作案嫌疑人员,但还未能确定参与作案的具体人员身份,遂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庚、袁某乙及同案犯袁宇乐先传唤至公安机关讯问,将被告人袁某丁、袁某丙及同案犯袁爽以携带管制器具予以行政拘留。经讯问,被告人袁某甲、袁某庚先行如实供述了各自涉案的犯罪事实和全案参与人员身份信息,且被告人袁某庚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为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乙及同案犯袁宇乐随后才供述了各自涉案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戊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告人袁某己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7时许,我和单位的保安周正平、王某、张同石等人巡查至花山街道幸福大街的小广场时,发现一个男的摆了很多菜在卖,违背公司规定。我不让他再卖了。他就跟我推推扯扯,同事将我拉开了,然后我们继续去巡查。等我们回到小广场时,那个卖菜的还没有收摊走。他看到我后就对我谩骂,我气不过就打了他一巴掌。9时许,那个卖菜的男人和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一起到了我们办公室。这个青年伢叫我出去解决问题,我怕他们会打人,就拿了两根钢管走到了瑞丰大药房门口,我看到路边有辆面包车车门打开了,从车上冲下来几个手拿洋镐把的青年伢。之前的那个20岁左右的小青年伢就对其他青年伢说:“打”。那个卖菜的男人就把我抱着,我就把我手上的两根钢管丢在地上并对他们说不能打架,这些青年伢冲上来就用洋镐把对我乱打,我一下就被打倒在地上,他们打了我后就开车跑了。(2)被害人袁某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上午9点30分许,我在花山西港村村部边上和我村的户籍民警杜某、周警官讲话,当时在场的还有我的朋友邱力、颜某。突然从我的身后冲过来六七个大约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手上拿着洋镐把、铁棍,还有一个人拿着关公刀,他们对我进行殴打。杜某警官急忙上前去叫他们不要打了,他们打完后就跑了。我认识这群年轻人中的袁爽,其他的我不认识。我不认识袁某庚这个人。3、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5日8时许,董某和王某、袁某辛、周正平、孙某到花城家园幸福大街中百仓储旁边巡查,孙某与占道经营的商贩袁某壬发生争执,后董某接到袁某辛的电话说孙某被人打了,不久民警就赶到了现场。(2)证人袁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8时30分许,班长孙某安排我看着花山街竹园小区外的空地,不让别人在这里摆摊卖菜。然后他就跟另外的四五个同事往物业办公室的方向巡查去了。我看到平日在小区路边摆摊卖菜的一个姓袁的男的和孙某在小区警务室门口谈事情(我认识这个姓袁的,我和他是一个村的)。接着就看到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停在路边,七八个20岁左右的手持洋镐把的男青年从车上下来就用洋镐棍殴打孙某,那个卖菜的姓袁的男的就在旁边护着孙某,不让那些男青年殴打孙某。孙某的腰部、背部、臀部、腿都被他们用洋镐棍打了,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两分钟左右,那一群男青年打完就坐车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袁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7时30分许,我在花山小区的人行道上摆地摊卖菜,来了五六个保安。有一个胖一点的保安(被害人孙某)就对我说:“你怎么又来了,不准到这里摆摊卖菜”,说着就把我的菜摊掀翻了。我说:“别人都能卖,怎么就我不能卖。”我还是把摊子收了,说:“只不让我们沿江村的人在这里卖菜”。刚说完就有人从我的身后打了我右脸上一巴掌。我回头看见打我的是掀我摊子的那个胖保安,我就骂了他几句,他们就都走了。我想着就气不过,从车上拿了一把扳手装在口袋里去找那个胖保安。我后来在中百超市的门口看见他们了,我上去对胖保安说:“你把我打了怎么解决,我要找你们的负责人。”他说:“你只管去找,老子还怕你不成。”接着他又用双手朝我胸口推了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他们几个保安就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儿子袁某甲在花山小区旁边的路上找到我。袁某甲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从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上下来,袁某甲问我:“哪个打的?”我就说是小区保安打的。袁某甲就和那个我不认识的青年伢一起到小区物业办公室去了,我也跟在后面。到了小区物业办公室,我在办公室门口看见那个打我的胖保安,我就指着他对我儿子说:“就是他打的我”。袁某甲就把那个胖保安叫出办公室,我们就一起走到小区外的人行道上时,我看见我儿子先前坐的那辆灰色面包车上下来了六七个手持洋镐把的青年伢,他们冲过来就朝胖保安身上打,袁某甲也拿着洋镐把打了的,我当时害怕打狠了,就把胖保安护住并拦着其他人并要他们不要打了,结果我和胖保安一起摔倒在地上了。他们打了约分把钟的时间就没有再打了,然后我就和我儿子一起坐面包车回沿江村去了。我不知道袁某甲是怎么知道我被人打的事情,我没有给他打电话。(4)证人袁某癸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许,我路过西港村村部斜对面的一个巷子时,看到有七八个村里的年轻人拿着木棒、钢管,其中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关公刀。他们朝着站在马路边的袁某子冲上去就打,第一个冲上去打的叫袁某庚。袁某子就跑,这些人中有个叫袁某丁的用木棒把袁某子绊倒了,接着他们就围着袁某子,用木棒和铁棍打。只有那个拿关公刀的站在边上没有动手,其他人都对袁某子进行了殴打,前后过程就几分钟。(5)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9时30分许,我陪着袁某子在花山街西港村村部门前的路上和花山派出所的两名警官谈事情。突然从村部的西边冲出来八九名手持洋镐把的年轻人,其中一人手上拿着一把关公刀。这些人直接朝袁某子打去,警官上前制止,袁某子就跑了,他们就追打袁某子。我看到袁某子被他们打倒在地后他们继续殴打袁某子。(6)证人杜某(现场警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9时35分许,我正在沿江村拆迁现场跟袁某子谈拆迁的相关问题,袁某子及其司机突然跑开。我回头看到七八名年轻人手持洋镐把向袁某子追去,等我追上前制止时,袁某子的手和腿已经被打伤,这群年轻人逃离了现场。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830号、22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子的主要损伤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第7、10肋骨骨折),左膝处刀伤(2cm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袁某庚将全部1-10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被害人袁某子)就是被其殴打的人。(2)被告人袁某乙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被害人袁某子)就是被其殴打的人。(3)被告人袁某乙将全部1-12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被害人孙某)就是被其殴打的人。(4)证人袁某癸将全部1-10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8号(被告人袁某庚)就是殴打被害人袁某子的人之一。(5)证人袁某癸将全部1-10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被告人袁某丁)就是殴打被害人袁某子的人之一。(6)证人袁某癸将全部1-10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同案犯袁爽)就是殴打被害人袁某子的人之一。(7)证人袁某癸将全部1-10号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同案犯袁宇乐)就是殴打被害人袁某子的人之一。6、武汉花山和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岗位职责表,证明:被害人孙某系保安班长,其负有管理菜场内的违规占道经营及配合街道城管部门管理菜场外占道经营的职责。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碟,证明:城市安全监控探头摄录了案发时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笔寻衅滋事现场的情形,客观的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概况。8、同案犯袁爽的供述:2014年6月5日7时许,我接到袁某甲的电话,他要我帮忙。我问他什么事情,他没有说。他约我在西港街上的早点摊子见面,我到的时候,看到袁某甲、袁某丁、袁某丙、袁某乙和几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旁边停了一辆面包车。袁某甲要我们上车到花城家园小区去。我们坐面包车到幸福大街的商铺边时,袁某甲就说:“下车”,然后他从车子后排坐上拿出几把洋镐把发给了我们,我没有分到洋镐把。同时,袁某甲指着一个在路上行走的40多岁穿着保安制服的人说:“给我打”。袁某甲、袁某丁、袁某乙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都拿洋镐把冲上去对这个保安实施殴打,袁某丙手上拿的是一把和洋镐把差不多长短的砍刀,我没注意他。我没有棍子就用脚上去踢了保安的左腿几脚,打完以后我们坐面包车走了。2014年7月8日7时许,我接到同学袁某庚的电话,他要我到西港村的一个巷子里去。我去巷子里找到了袁某庚,当时还有袁某丁、袁某丙、袁某乙、袁宇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袁某庚让我们帮他打一个人,袁某庚拿出了好几把洋镐把,分给我们每人一根,袁某庚还拿了一把关公刀出来,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拿着。我们在巷子里等到大约9点多钟的时候,袁某庚对我们说人来了,我们出了巷子口,袁某庚指着一个光头说:“打那个光头”。我们就冲上去打那个光头,是袁某庚首先冲上去打那个光头的。那个光头就沿着街边跑,我们就跟着追,我没有打到那个光头。他们把那个光头打倒在地,后来有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9、同案犯袁宇乐的供述: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袁某庚打电话叫我到西港村吴徐路小卖部前面的一个巷子里集中。我到的时候,巷子里有袁某乙、袁爽、袁某丙、袁某丁、程帅、袁某庚。袁某庚对我们说去打袁某子,袁某庚分给我们每人一把洋镐把。接着我们就一起来到吴徐路上,我看见袁某子在村旁小商店他自己的车外面站着,和他一起的还有几个人。袁某庚第一个上去打了袁某子两三棒子,我们也冲上去打袁某子,我用洋镐把打了袁某子的腿部两棍子。我们一直追着打袁某子,后来袁某子倒在了地上。打完以后,我们就从西港中学对面的一个巷子跑了,随手把洋镐把丢到了路边。10、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5日8时许,我和袁某乙、袁爽、袁某丁、袁某丙、程帅、袁某戊、袁某己在我们村路边的早点摊过早,村里的熟人对我说我父亲在花山小区卖菜时被人打了,接着我老婆也跑过来告诉我父亲在小区卖菜被打。我就要袁某乙、袁爽、袁某丁、袁某丙、程帅、袁某戊、袁某己和我一起去花山小区去,去之前我回家拿了八根洋镐把出来,然后在路边叫了一辆面的车,我把洋镐把放在车上。我们坐车到花山小区与我爸爸碰了面,我爸爸告诉我,他在路边卖菜的时候被一个物业的保安打了两耳光并推倒在地。接着我跟爸爸、袁爽三个人一起来到小区物业办公室找那个保安。我爸爸在门口指了指那个打他的保安。我跟袁爽就进了办公室,问那个保安是不是打了我爸爸,他说:“不是我打的。”然后我就让他跟我们出来,他拿了一把锁摩托车用的钢筋锁就跟着我们来到大街的路边人行道上。那个保安说:“到哪里去啊,要莫样撒?”然后我就有点不耐烦了,我跑到面包车上拿了根洋镐把下来,其他七个人也都拿着洋镐把跟我一起过来了。我爸爸上去抱着那个保安并劝说我们不要打,我冲过去后就用洋镐把对着那个保安的屁股打了一下,然后就站在旁边了。其他人一起冲上去用洋镐把对着那个保安打,具体打倒什么位置我也不太清楚,我爸爸抱着那个保安一起倒在了地上。我们对着那个保安又打了几棍子,这时我爸爸就拦着我们不让再打了,我们就没打了。这时那个保安就从地上爬起来对着我们说狠话,我就转过身对着他的左手臂打了两棍子,然后我们就一起翻过路边的栏杆上车离开了,我把洋镐把扔在路边了。11、被告人袁某庚的供述: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我一个人在西港村的吴徐路上闲逛,一辆白色的广州本田crv和一辆瑞丰商务车在我身后停下。从白色广本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朝我冲过来。看到这个情况,我就往湾子里跑了,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但我看到袁某子的牌号鄂a×××××的凯迪拉克牌黑色越野车跟在瑞丰车的后面,我怀疑是袁某子指使人来打我。我就想报复他,我去左岭葛化街一家商店花了60多元买了8根洋镐把。7月8日8时许,我打电话邀约了村里的袁某乙、袁爽、袁某丙、袁某丁、袁宇乐、“浩浩”(同案犯程帅,真实姓名不详)。我告诉他们我要打袁某子,等他们都到我家后,我就拿出洋镐把,他们有人手上拿了根铁棍(我不记得是哪个了),然后我去西港村吴徐路上买些早点给他们吃。这时,我看见袁某子和几个人在路上小超市门前站着,我返回家中叫上他们。我们一起来到那个小超市对面的巷子里,然后一起冲出巷子,我第一个用洋镐把向袁某子的腰侧部上打了一下,接着第二下向他左小腿打去。袁某子就跑到离西港村部不到50米远的地方倒在了地上,然后我就上去用洋镐把继续打他的头和腿(左腿还是右腿不记得了)。我看到袁某乙、袁宇乐打了袁某子,其他人我没注意,我一心只顾着报复袁某子了。我们打完以后就从村部斜对面的巷子里跑了,我们把手上的洋镐把随手丢在了西港村巷子的路边。12、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2014年6月5日8时许,我在沿江村吴徐路旁过早时碰到了袁某甲,他说他爸爸被花山小区的保安打了,他叫我一起去扯皮。袁某甲打电话叫来一辆面包车,同时还打电话叫来六个人。我只认识袁某甲、袁某丙、袁爽,其他人我不认识。我看见车上有洋镐把,够我们每人一根,我们一起坐面包车来到花山街道幸福大街,袁某甲下车去找保安。十分钟后,袁某甲回到车上要我们下车,我们每个人都拿洋镐把就跟着下了车。我们来到幸福大街北面的商铺门前把一名保安打了,我用洋镐把打了保安的背部、腿部六七下,我看到袁某甲、袁爽也拿洋镐把打了保安,其他人打了保安没我也没注意,打完后我们就坐车回湾子了。2014年7月8日8时40分许,袁某庚要我去帮他打架,我就跟他来到我们湾子中间的一个拆了房子的地方,我看到那里有三个人站着,袁某庚在地上拿了一根木棒发给我,我们在那里站了十分钟左右,又来了两个人,我们每人都分到一根洋镐把,这些人中我还认识袁宇乐、袁爽和袁某丙,其他不认识。袁某庚叫我们跟他一起往西港中学方向走,我们走到离西港中学30米的地方看到了袁某子,袁某庚第一个上去用洋镐把对袁某子的背打了一棒。我们就跟着上去用洋镐把打袁某子,我也对袁某子的后背打了一棒。这时有一个警察来制止我们,我们就跑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袁某子,我看着袁某庚打我就跟着打了。我们都用了洋镐把的,他们在袁某子身上乱打,具体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13、被告人袁某丙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8时许,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我和袁某甲、袁爽、袁某乙、袁某丁、袁某己等人在一起玩,后来袁某甲听人说他的爸爸在花山小区被小区保安打了,袁某甲就叫我们跟他一起到花山小区去看一下。走之前袁某甲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些洋镐把和一把与洋镐把差不多长短的砍刀,接着我们就在马路边拦了一辆面的,车上除了之前说的人外还有两个人,但我叫不出名字。我们到小区跟他爸爸碰头后,袁某甲和他爸爸及另外一个人我记不清楚是哪个了,他们一起去小区物业办公室找保安。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袁某甲的爸爸和两个小区的保安出来了。当他们走到小区物业办公室外面的马路时,袁某甲就说上去打,然后车上除了我和袁爽以外的人每人拿了一把洋镐把冲上去打保安,我手里拿着一把长砍刀在后面,袁爽是空手下车的。我拿着砍刀站在花坛旁边看着他们打,我没有动手,其他人都冲上去打保安。打了约分把钟时间,保安被打倒在地,我们就都上车跑了,我不知道洋镐把和砍刀是谁处理了。2014年7月8日7时许,袁某庚打电话叫我到沿江村湾子中间碰头,我去了以后看见有袁某庚、袁爽、袁某丁、袁某乙、袁宇乐及其上次和我们一起打保安我不认识的那两个人中的一个。碰头后袁某庚没有说什么。大约到了9点钟的时候,袁某庚叫来了一辆面的车,他从车上拿了几根洋镐把出来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根,然后车子就走了。袁某庚拿着洋镐把就往沿江村西港中学的方向跑去,我们也跟着一起去了。我们到西港中学大门的马路边看见我们湾子里面一个年纪大的人(被害人袁某子)和一名警察说话,旁边还站着一个长得魁梧的年轻人。袁某庚就拿着洋镐把第一个冲上去打那个年纪大的本村人,其他的人也冲上去打,我和袁爽、袁某丁没有打那个年纪大的本村人。那个年纪大的人被打跑了,他跑的时候摔倒在路边,袁某庚拿着洋镐把冲上去继续打,当时旁边还有警察在拦着。袁某庚打了几棒子后就和我们一起跑进湾子里面去了,随手将洋镐把扔在路边了。我不知道袁某庚为什么邀约我们去打湾里那个年纪大的人。14、被告人袁某丁的供述:2014年6月5日8时许,我和袁某甲,袁爽在村子里过早,袁某甲接到他爸爸的电话,说被保安打了。袁某甲就打电话叫了袁某丙、袁某乙、袁某戊、袁某己、程帅过来,袁某甲就叫我们去花山小区打那个保安。袁某甲从村子里拿了6根洋镐把和一把长砍刀出来,他还叫了一辆面包车,我们一起把洋镐把和砍刀放在面包车里。接着我们八个人坐了一辆面包车来到花山小区。袁某甲就跟他爸爸去中百超市对面的物业保安室找到了那个保安,把那个保安叫到花山幸福大道路边的人行道上。袁某甲就跑到面包车上对我们说:“拿上洋镐把,就是站在那边的那个保安”。然后袁某甲冲过去就对着那个保安的腿打了一棍,接着我们其他人也拿着洋镐把开始对着那个保安打。我对着那个保安的腿和胯子打了一下,我还看到袁某乙拿洋镐把打了保安,没注意打的什么部位,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们带去的长砍刀是谁拿着我不知道。当时袁某甲的爸爸一直抱着那个保安,后来那个保安摔倒在地上,袁某甲又上去打了两下,打完后我们就翻过护栏上了那辆面包车回沿江村了。回去后,我们把洋镐把拿下来,袁某甲把洋镐把收走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2014年7月8日7时许,袁某庚打电话叫我跟他帮忙,我跟他关系蛮好就答应了,他说在江堤那里等我。我到了江堤的口子,在那里碰到了袁某庚和袁某丙。袁某庚说要打人,但没有说打谁、打几个人,他还在叫人。我们到他家后面已拆迁了的空地那里等人,等了会,袁某乙、袁宇乐、袁爽等人也来了,袁某庚还是没有说要打人。他一个人去了湾子吴徐路,过了会就回来了。他跟我们说看到了他要打的人,叫我们一起去,去的时候他给我们一人发了一根洋镐把,我们就跟着袁某庚去了吴徐路沿江村买早点那里(一个巷子里面)。袁某庚看到他要打的人后,就第一个冲上去用洋镐把打,我们也冲过去帮忙打,那个被打的是个光头。我也拿了根洋镐把,但没有动手打,站在旁边看被打那边的有没有人动手。被打的人往吴桥的方向跑,我看到袁某庚拿洋镐把打在那个人身上,直到把那个人打倒在地,袁某庚和袁某乙还在继续殴打他,我看到袁某庚用洋镐把打了那个光头的头部、胸部以及其他部位,其他的人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就跑了,我们跑的时候把洋镐把丢了。15、被告人袁某戊的供述:2014年6月5日8时许,袁某甲来我家找我,他跟我说他爸爸被人打了,叫我帮他打人,于是我就跟他一起出了门。在我家门口停了一辆银白色的面的,我和袁某甲就上了车,我上车后看见车上坐着有五六个人,我叫得出名字的有袁某甲、袁爽、袁某丙。我一上车就看见有六七根洋镐把,还有一把砍刀。我们坐车到了花城家园幸福大街瑞丰大药房门口,袁某甲就和坐在车上的一个高个子空手下车到花城家园物业办公室将一个保安叫了出来。袁某甲走到车子旁叫我们动手打那个保安,我们一起约有七八个人就每人在车上拿一把洋镐把下了车,袁某丙拿的砍刀。我们翻过瑞丰大药房门口的栏杆上前去打那个保安,袁某甲是第一个动手打保安的,我拿洋镐把打了保安两下就没有打了,其他人还在继续打保安,袁某丙拿着砍刀没有动手,袁某甲的父亲把被打的保安抱住,保安摔倒在地。后来袁某甲就叫我们走,然后我们就上车走了。16、被告人袁某己的供述:2014年6月5日8时许,我在湾里吃早点时碰到袁某甲,袁某甲跟我说他爸爸在花山被一个保安打了,叫我过去帮忙。我就跟他坐一辆面包车到花山,车上有袁某丙、袁某戊,其他人我不认识,有七八个人。车在一个药店门前停下,袁某甲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先下车将打他爸爸的人找到并叫了出来。他们走到我们停车的药店门口那里,袁某甲跨过路边的护栏来到我们乘坐的车旁对我们车上的人说:“下车去打保安”。袁某甲第一个拿起车上的洋镐把冲向那个保安,我们也一人拿起一根洋镐把跟着袁某甲后面对那个保安进行殴打。我不清楚袁某甲打了保安身上哪个部位,几个人动手我没看到,袁某丙拿了一把跟洋镐把差不多长的砍刀,他拿着刀站在车子旁边没有动手。我看到袁某甲的爸爸和那个保安抱在一起倒在地上,我过去用洋镐把打了那个保安背部两棒子,袁某甲也打了的,但打在什么部位我还是没注意,其他人怎么打的我也没注意。那个保安倒在地上后,我们就没有打了,然后我们就上车跑了,洋镐把都放在车上,后来洋镐把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邀约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等人;被告人袁某庚邀约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等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参与作案两次,致两人轻伤;被告人袁某甲、袁某庚、袁某戊、袁某己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袁某庚在公安机关治安巡查中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己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视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某庚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某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某丁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某戊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袁某己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许,上诉人袁某甲得知其父亲袁某壬被保安孙某殴打,遂邀约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及同案犯袁爽(已另案起诉)、程帅(在逃)至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幸福大街瑞丰大药房门口,持洋镐把、砍刀等凶器殴打被害人孙某的背、腰、腿等部位,致孙某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8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袁某庚怀疑同村村民袁某子是指使他人伤害自己未果的人,便以此为由邀约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丁、袁某丙及同案犯袁爽、袁宇乐(已另案起诉)、程帅至本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西港村吴徐路村部附近一巷内,见被害人袁某子与他人在路边谈话,即持洋镐把、砍刀等凶器殴打袁某子的腿、胸、背等部位,致袁某子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第7、10肋骨骨折),左膝处刀伤(2cm创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现场公安民警上前制止时,上述人员均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上诉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各参与作案二次,致二人轻伤;上诉人袁某甲、袁某戊、袁某己、原审被告人袁某庚各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原审被告人袁某庚抓获归案。袁某庚因涉嫌殴打孙某犯罪事实到案后,经审查其参与该笔犯罪不成立,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殴打袁某子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上诉人袁某己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及同案犯袁爽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孙某对参与殴打的所有人员均表示谅解;被害人袁某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袁某子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袁某辛、袁某壬、袁某癸、颜某、杜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碟,同案犯袁爽、袁宇乐的供述,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原审被告人袁某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原审被告人袁某庚,借故生非,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袁某庚、袁某己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袁某庚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裁量刑罚适当。故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