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显华与江阴市祝塘陆粮药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显华,江阴市祝塘陆粮药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371号原告郑显华。被告江阴市祝塘陆粮药械厂,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B区(祝璜路)。经营者蒋永春。原告郑显华与被告江阴市祝塘陆粮药械厂(以下简称药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药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显华诉称:他公司与药械厂自2010年起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由他向药械厂提供废旧塑料。在买卖过程中,药械厂曾多次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向他出具欠条。2014年9月17日,药械厂将以前全部的欠款集中在一起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和11月各还款10万元,余款自2015年3月起每月付5万元。由于药械厂一再的违反自己的还款承诺,他对其作出的承诺已失去信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药械厂立支付货款76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药械厂负担。被告药械厂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郑显华与药械厂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郑显华为药械厂提供废塑料。2014年9月17日,药械厂向郑显华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郑显华塑料款765600元。承诺书的内容为:“今有江阴市祝塘陆粮药械厂蒋永春欠郑显华塑料货款共计人民币柒拾陆万伍仟陆佰元正(¥765600.00元)经双方协商规定,2014年10月付¥100000.00元,2014年11月付¥100000.00元,余款从2015年3月为期每月付¥50000.00元,付清为止。以欠条为证”。承诺书出具后,江阴市祝塘陆粮药械厂并未按约付款,郑显华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药械厂结欠郑显华塑料价款765600元,有郑显华提供的由药械厂经营者蒋永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药械厂未按约及时支付所欠价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郑显华要求药械厂支付价款76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药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经支付过相关价款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祝塘陆粮药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显华塑料价款7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0(郑显华已预交),由江阴市祝塘陆粮药械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郑显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阅懿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