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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俊峰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俊峰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395号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金华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俊峰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5号。法定代表人孙奎岩,总经理。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鳌兰路8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海,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俊峰泽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森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青岛俊峰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以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68号地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就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原告对第二被告名下的即墨市鹤山路868号地产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对收到原告20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公司财务人员变动,对借款偿还情况不清楚。2、原告没有金融许可证,因此不具有借贷资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为无效,被告仅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执行利率为月息1.5%,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即墨市鹤山路868号地产为抵押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一被告支付200万元。在合同借款期间内,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其公司设立方案和经营范围(含在即墨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4年3月5日,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包括:“在即墨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即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具有贷款资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抵押合同均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原告具有特定的对外贷款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息1.5%、上浮50%)计算,实际贷款逾期利率为年息27%,原告虽主张借款罚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同时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另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就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对第二被告名下抵押财产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第一被告偿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借款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俊峰泽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即墨市海立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青岛俊峰泽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项债务被告青岛俊峰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68号地产(即房地权市字第201422659号)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雨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