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梁佳聪与王彪、赖建通非法经营罪2015刑初24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赖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4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住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廷练,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艳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廷练、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军、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王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庭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安达路自编68号临编7号之一、之二两个仓库内,负责走私卷烟的运输、装卸、包装等工作。2015年5月11日,上述三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号牌为粤B×××××、粤B×××××的货车上以及上址两个仓库内缴获卷烟一批。经统计,上述两货车中的走私卷烟有:硬盒红双喜(上海专供出口)1400条、硬盒玉溪(英文版)498条、硬盒红双喜(上海英文版)1400条、硬盒利群(红专供出口)300条;上址仓库内的走私卷烟有:硬盒红塔山(经典1956授权生产)2999条、硬盒红双喜(上海英文版)1099条、软盒红双喜(南洋)300条、硬盒红双喜(上海专供出口)3798条、硬盒MEVIUS(SKYBLUE)50条、硬盒红塔山(经典100授权生产)1600条、硬盒红双喜(上海英文版)1200条、硬盒阿诗码(金授权生产)500条、硬盒云烟(紫授权生产)500条、硬盒黄金叶(发时达专供出口)2400条、硬盒红双喜(上海专供出口)32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共计21244条,共价值2587234.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涉案香烟未流入市场,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无犯罪前科,涉案香烟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安达路自编68号临编7号之一、之二两个仓库内,负责走私卷烟的运输、装卸、包装等工作。2015年5月11日,上述三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号牌为粤B×××××、粤B×××××的货车上以及上址两个仓库内缴获卷烟一批。经统计,上述两货车中的走私卷烟有:硬盒红双喜(上海专供出口)1400条、硬盒玉溪(英文版)498条、硬盒红双喜(上海英文版)1400条、硬盒利群(红专供出口)300条;上址仓库内的走私卷烟有:硬盒红塔山(经典1956授权生产)2999条、硬盒红双喜(上海英文版)1099条、软盒红双喜(南洋)300条、硬盒红双喜(上海专供出口)3798条、硬盒MEVIUS(SKYBLUE)50条、硬盒红塔山(经典100授权生产)1600条、硬盒红双喜(上海英文版)1200条、硬盒阿诗码(金授权生产)500条、硬盒云烟(紫授权生产)500条、硬盒黄金叶(发时达专供出口)2400条、硬盒红双喜(上海专供出口)320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共计21244条,共价值25872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假烟照片,案件调查情况、执法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涉案卷烟的鉴定情况说明,涉案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结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王某甲、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缴获的赃物卷烟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