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爱环与被告许大福、林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环,许大福,林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陆爱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廷艳。被告许大福。被告林丹丹。原告陆爱环诉被告许大福、林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爱环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廷艳、被告许大福、林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环诉称,原告与二���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许大福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许大福提供了借款,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半年后结清。2014年7月12日,被告许大福来到原告家中,说他在水城买了一台挖掘机,还差四五万元的尾款没有付,请原告帮他找点钱,原告考虑其与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就带被告许大福到同村的耿家良家为被告许大福担保向耿家良借款30000元,后又为许大福担保向何二蛮借款15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许大福按约定向原告及出借人耿家良、何二蛮结算了2013年利息。2015年3月9日,被告许大福又来到原告家中,说其欠滑石乡信用社贷款40000元马上到期,请原告再帮他找点钱先还上,过几天就贷出来给原告,原告当时只有30000元,就借给被告许大福,又为被告许大福担保从何照益处借了15000元。��因出借人耿家良、何二蛮、何照益急用钱,2015年5月份,原告以被告许大福担保人的身份向三人结清了借款本息。2015年8月12日,被告许大福与原告对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累计款项100000元,并由被告许大福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期从2015年3月9日起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与各种理由推迟拖延,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深,后被告为逃避债务,拒绝接听原告电话。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上述借款均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是双方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但二被告在原告催促后至今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陆爱环欠款本息112066.67元,其中欠款��金100000元,利息12066.67元,利息暂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从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按照66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大福辩称,原告所说的一切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大福还款,自己没有意见。被告许大福向何二蛮、何照益、耿家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都是原告替被告许大福还的。2015年8月12日,被告许大福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时候,将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借的45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原告替被告许大福偿还何二蛮、何照益、耿家良的55000元借款本金,将这些借款本金转为被告许大福向原告的借的100000元本金,原告向何二蛮、何照益、耿家良支付的利息,被告许大福不再偿还原告,由原告自己承担,这100000元借款由被告许大福从2015年3月9日起以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林丹丹辩称,对于被告许���福如何向原告陆爱环借款,被告林丹丹没有跟着去,自己不知情,自己不知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丹丹没有向陆爱环借钱,不应当承当责任。被告林丹丹也不知道原告陆爱环替被告许大福担保分别向何二蛮、何照益、耿家良借款的事实,连这几个人是谁自己都不知道。被告许大福在诉被告林丹丹离婚诉状中已经承认自己是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原告陆爱环起诉的被告许大福在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借款,被告许大福没有将其用于家庭,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丹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陆爱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许大福与林丹丹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许大福与被告林丹丹系合法夫妻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事实。2、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出借人和收款人为耿家良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许大福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耿家良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耿家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的事实。4、出借人和收款人为何二蛮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许大福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何二蛮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何二蛮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的事实。5、出借人和收款人为何照益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许大福由原告及案外人许明才为其提供担保向何照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何照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00元的事实。6、被告许大福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陆爱环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许大福将其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和原告为其担保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将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代其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转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与其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45000元,合计1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许大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丹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被告许大福与原告的这些金钱往来自己不知情,与自己无关。被告许大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林丹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许大福诉林丹丹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许大福在与林丹丹离婚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承认从2014年10月份离��出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在2014年10月以后产生的债务,被告许大福没有将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陆爱环认为被告许大福已经在与被告林丹丹离婚纠纷一案中自认向原告陆爱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了。被告许大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陆爱环提交的被告许大福与林丹丹的结婚证及被告林丹丹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许大福、林丹丹系夫妻关系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与原告及被告许大福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许大福于2013年10月18日及2015年3月9日起先后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及2014年7月12日被告许大福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耿家良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耿家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许大福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向何二蛮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何二蛮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许大福由原告及案外人许明才为其提供担保向何照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5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何照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00元的事实以及2015年8月12日被告许大福将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5000元转为原告的借款,连同其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45000元,合计10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并从2015年3月9起计算利息,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依据。3、被告林丹丹的民事起诉状,被告许大福在该起诉状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被告��丹丹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林丹丹不承担责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大福、林丹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爱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月息百分之二,半年后还清。借款人许大福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向原告陆爱环借款15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许大福由原告提供担保分别向耿家良借款30000元,向何二蛮借款10000元,月利息均约定为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15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耿家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何二蛮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许大福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并于当日由原告及案外人许明才提供向何照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何照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00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大福就被告许大福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及原告为被告许大福提供担保并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许大福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8日的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原告代替被告许大福偿还的借款本金55000元(耿家良的30000元、何二蛮的10000元、何照益15000元)、利息8600元(耿家良的6000元、何二蛮的2000元、何照益600元),原告与被告许大福当时约定将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的借款本金55000元转为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借的借款,加上被告许大福自己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45000元,合计100000元为新的借款,由被告许大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代被告许大福所支付的利息8600元(耿家良的6000元、何二蛮的2000元、何照益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大福不再向原告支付这���利息,但这1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3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给原告,因此,被告许大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爱环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2%,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许大福2015.3.9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大福、林丹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2066.67元,并按日利息66元支付2015年9月7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许大福与林丹丹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该由被告许大福、林丹丹共同偿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许大福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耿家良、何二蛮、何照益借款共55000元,在其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由原告所担保的借款,原��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许大福向债权人耿家良、何二蛮、何照益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许大福与原告进行结算,将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5000元转为借款,并加上自己所欠原告的借款45000元,合计100000元转为新借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应为11866.67元{(100000元×2%/月×5个月(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5个月)]+[(100000元×2%/月÷30天×28天(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6日共28天)]}。原告主张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12066.67元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11866.6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日按66元计算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而成,即其日利息应为0.066%,月利率为1.98%,该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许大福与林丹丹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该由被告许大福、林丹丹共同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被告许大福向原告所借的款45000元及原告为被告许大福提供担保并代被告��大福所偿还的借款55000元组合而成,而被告许大福向原告所借的款45000元及被告许大福由原告陆爱环担保分别向何二蛮、何照益、耿家良所借的款55000元及原告代被告许大福偿还债务后原告与被告许大福进行结算所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被告许大福、林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丹丹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大福之间已明确约定被告许大福欠原告的借款为被告许大福的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举证明其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该债务应为被告许大福、林丹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大福、林丹丹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丹丹辨解其未向原告借过款,该债务其不知情,被告许大福在起诉与其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承认被告许大福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原告所起诉的债务均发生在2014年10月以后,且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大福、林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爱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866.67元(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本息合计111866.67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息0.066%支付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爱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许大福、林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陆爱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