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豫R.XXX**)搭载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28岁)、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柴某某、章某某,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鑫运汽修厂路段时,追尾被害人石于万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鄂C.XXX**),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邓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等人报案,交警接报后遂赶赴现场处理。何某某因受伤先行去医院接受治疗,后公安人员在大朗医院将等候处理的何某某抓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何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07.39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邓某某、柴某某、章某某所受损伤均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