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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汕头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汕头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袁扬安。委托代理人张玮、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黄锡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郭秋辉。委托代理人郭楷光。原告汕头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工业资产公司)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下称通达食品厂)、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圣廷,被告通达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27日,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下称“通达发展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金湖支行(下称“金湖支行”)签订“1998年金商保字第019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下称“通达食品厂”)在1998年2月26日至1999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金湖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1998年3月27日,被告通达发展公司与金湖支行签订“1998年金商保字第032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通达食品厂在1998年3月27日至1999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金湖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1998年7月28日,被告通达食品厂与金湖支行签订“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向金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8日至1999年2月8日止,月息为6.3525‰。同日,金湖支行向被告通达食品厂发放贷款25万元。1998年9月15日,被告通达食品厂与金湖支行签订“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向金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1999年2月18日止,月息为6.0225‰。同日,金湖支行向被告通达食品厂发放贷款20万元。金湖支行依约向被告通达食品厂发放贷款后,被告通达食品厂逾期未还,被告通达发展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金湖支行先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拥有的“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对通达食品厂借款本金450000元(截至2005年4月30日止)、利息及相关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并依法通知被告通达食品厂和被告通达发展公司。信达广州办受让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后,虽经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信达广州办任何欠款。2013年10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所拥有的“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通达食品厂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56,859.71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通达食品厂和被告通达发展公司,原告现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自原告受让对两被告上述债权至今,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原告认为,被告通达食品厂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清偿责任,被告通达发展公司为被告通达食品厂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然而两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通达食品厂付还原告欠款本金450,000.00元及该款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056,859.71元);2、判令被告通达发展公司对被告通达食品厂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企业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的诉讼主体资格。3-4、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明通达发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1998年金商保字第019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通达发展公司为通达食品厂在1998年2月26日至1999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限额内向汕头工行金湖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1998年金商保字第032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通达发展公司为通达食品厂在1998年3月27日至1999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0万元限额内向汕头工行金湖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8、“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中国工商银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汕头工行金湖支行向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放发贷款25万元。9-10、“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中国工商银行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汕头工行金湖支行向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放发贷款20万元。11、《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汕头工行金湖支行多次向通达食品厂、通达发展公司催收。1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拥有的“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广州办。13、《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工行和信达广州办),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通知通达食品厂、通达发展公司其已将其所拥有的“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所属之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广州办。14、《催收公告》,证明信达公司对两被告进行催收。15、《债权转让合同》,证明信达广州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拥有的“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16、《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证明信达广州办通知通达食品厂、通达发展公司其已将其所拥有的对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的“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通达食品厂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通达发展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和举证,开庭时辩称,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经开庭质证,被告通达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7日,被告通达发展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金湖支行签订“1998年金商保字第019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通达食品厂在1998年2月26日至1999年10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金湖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1998年3月27日,被告通达发展公司又与金湖支行签订“1998年金商保字第032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通达食品厂在1998年3月27日至1999年3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9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金湖支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1998年7月28日,被告通达食品厂与金湖支行签订“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向金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8日至1999年2月8日止,月息为6.3525‰。同日合同签订后,金湖支行依约向被告通达食品厂发放贷款25万元。1998年9月15日,被告通达食品厂与金湖支行签订“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向金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1999年2月18日止,月息为6.0225‰。同日合同签订后,金湖支行依约向被告通达食品厂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通达食品厂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通达发展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金湖支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于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拥有的“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对通达食品厂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止)及相关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并以报纸公告形式通知两被告。由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信达广州办任何欠款。2013年10月17日,由指定管理该资产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所拥有的“1998年金短借字078号”、“1998年金短借字106号”《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通达食品厂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56,859.71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达食品厂结欠原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按照原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056,859.71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被告通达发展公司是被告通达食品厂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057918.4元。二、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自至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对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0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通达食品厂、汕头经济特区通达企业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楚然审判员  陈 琦审判员  林 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得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