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XX、孙小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XX,孙小霞,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3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X,男,1981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江瑶村江瑶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被告:孙小霞,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江瑶村江瑶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被告: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航。被告:孙宇航,男,1974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被告:施颖芳,女,1979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东路***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与被告胡XX、孙小霞、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孙小霞、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9.27‰,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配偶,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三、四、五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第一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按月利率9.27‰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9‰计算至款清之日;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30500元。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判令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XX、孙小霞、孙宇航、施颖芳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被告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第二被告承诺共同还款,第三、四、五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法律委托合同书、律师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500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的事实。被告胡XX、孙小霞、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胡XX、孙小霞、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XX、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胡XX,保证人: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为月利率9.2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为胡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孙小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胡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宇航、施颖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自愿为胡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XX发放贷款150万元。后被告胡XX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本金1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与被告胡XX、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小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孙宇航、施颖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胡XX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胡XX、孙小霞亦理应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胡XX、孙小霞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律师代理费30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胡XX、孙小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XX、孙小霞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XX、孙小霞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院诉讼花去的律师代理费30500元。以上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正一工贸有限公司、孙宇航、施颖芳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1453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35元,由被告胡XX、孙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