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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深州市深州镇杨庄村位登高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位登高证言、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