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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饭店服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予以释放。辩护人范慈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慈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下走马街向吸毒人员熊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0日晚,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购买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遂请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与夏某某联系后,王某某驾车搭载着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宜宾县翠柏商贸城,王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下车向夏某某购买了4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购得毒品后,王某某驾车搭载着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回到南门桥下滨江路处,在车上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稍后再来购买剩下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王某某驾车离开,二被告人到上走马街黄金海岸宾馆218房间休息。约30分钟后,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随后赶到宾馆楼下,王某某将3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遂返回宾馆房间欲拿毒品交给王某某,在途中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黄金海岸宾馆218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范慈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从他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除自己食外,还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下走马街向吸毒人员熊某贩卖200元冰毒。当晚,吸毒人员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称自己和其朋友要买冰毒,要李某准备500元的冰毒,李某因无货源,遂请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联系,李某某通过其吸毒的朋友联系到夏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与夏某某商谈好交易事宜后,王某某驾车搭载乘李某、李某某来到宜宾县翠柏商贸城,王某某在车上等候,李某、李某某下车向夏某某购买了450元冰毒,随后王某某驾车搭载乘二人回到翠屏区南门桥下滨江路处,在车上王某某向李某购买了200元冰毒,并约定稍后再购买剩下300元冰毒。王某某驾车离去后,二被告人回到翠屏区上走马街黄金海岸宾馆218房间休息。约半小时后,王某某来到宾馆附近电话联系到李某,称要购买剩下的冰毒,李某下楼收取王某某300元毒资后,欲返回宾馆房间拿毒品交给王某某,在途中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黄金海岸宾馆218房间将李某某抓获,并从房间内查获了冰毒疑似物0.33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2.查获物品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5月21日0时许,民警在黄金海岸218房间搜查出自制冰壶、吸管、锡箔纸及一小包晶体状冰毒疑似物,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3.指认毒品、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李某某指认被查获冰毒以及购买冰毒的地点翠柏商贸城,贩毒冰毒给王某某的地点在翠屏区南门桥下。4.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所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0.33克,全部予以封存。5.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0.33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尿液提取笔录、提取测试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李某某、王某某、熊某尿样经甲基安非他命试剂检测呈阳性。7.黄金海岸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案发前该宾馆218号房系用XX健身份证开房。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某现未到案。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熊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凌晨,他在下走马街向李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当晚,“小王”(经辨认为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冰毒,他将李某的电话告诉王某某,让其找李某购买冰毒。(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他打电话给“小娃儿”(经辨认为李某)购买冰毒,李某问他:“要多少?”他说:“现在钱不够,先买200元,一会儿再买300元。”之后他驾车在滨江路先后接到李某和一个较胖的男子(经辨认为李某某)到翠柏商贸城,李某和李某某下车买了500元冰毒,在车上李某将其中200元的冰毒卖给他,他让李某把剩下300元冰毒留下,等会还要来买。半小时后他联系李某购买剩下的300元冰毒,在黄金海岸宾馆楼下他将300元钱交给李某,李某回去拿冰毒时被民警抓获。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凌晨,他在下走马街向熊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当晚,熊某的朋友(经辨认为王某某)向他购买冰毒,他让“哥哥”(经辨认为李某某)帮忙联系冰毒,之后他和李某某坐王某某的车子到翠柏商贸城向一男子(经辨认为夏某某)购买了450元的冰毒,卖了200元冰毒给王某某,王某某说等会还要买剩下的300元冰毒。后来王某某打电话买剩下的冰毒,在黄金海岸宾馆楼下,王某某将300元钱交给他,他准备回宾馆拿冰毒时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上,李某说有人要买冰毒,让他帮忙联系,他通过朋友联系到夏某某后,就坐买冰毒的人(经辨认为王某某)的车子到翠柏商贸城,李某向夏某某购买了450元的冰毒,王某某给了李某200元钱买走了一部分冰毒,并说等会再来买点。他和李某就回到黄金海岸宾馆休息,后来李某接了个电话下楼去了,回房间时和几个警察一起,他也被抓了。10.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为李某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勇审 判 员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任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