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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190,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9时许,蓝某(另案处理)为租房就与被告人李某、梁某(在逃)在吴某的陪同下进入雷州市英利镇物业所404房看房。李某等人看完房后,李某与梁某回到梁某家中商量去404房盗窃作案。随后李某与梁某二人将竹梯带上404房楼面,由李某顺着竹梯进入404房进行盗窃。李某分别在404房梳妆台的抽屉里盗走新版人民币280元,在衣柜里盗走人民币1000元,在档案柜内盗走旧版人民币1005元。盗窃成功后,李某分得赃款1420元,梁某分得赃款415元,蓝某分得赃款35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许,同案人蓝某(另案处理)为租房就与被告人李某、梁某(在逃)在吴某的陪同下进入雷州市英利镇物业所404房看房。被告人李某等人看完房后,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梁某回到同案人梁某家中商量去404房盗窃作案。随后,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梁某二人将竹梯带上404房楼面,由被告人李某顺着竹��进入404房进行盗窃。被告人李某分别在404房梳妆台的抽屉里盗走新版人民币280元,在衣柜里盗走人民币1000元,在档案柜内盗走旧版人民币1005元。盗窃成功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20元,同案人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15元,同案人蓝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后,缴获的旧版人民币97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对同案人梁某、蓝某(别名蓝朋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同案人蓝某对被告人李某、梁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李某对扣押的赃款人民币辨认笔录及照���说明,吴某对扣押的赃款人民币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5、证人蓝某的证言;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证实、充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由侦查机关继续予以追缴。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林卓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