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旺诉被告刘平、王瑞贇、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旺,刘平,王瑞贇,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刘志旺,男,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大官厅乡齐家务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志松,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刘志旺哥哥。委托代理人闫林森,系宁夏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平,男,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组。委托代理人李飞,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刘平妻子。委托代理人谢红霞,系宁夏盐池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瑞贇,男,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河头村文明路西三巷*号。委托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0146-8法定代表人李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青州镇谭缺屯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660314-2法定代表人刑运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4号委托代理人王家辉,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岳晓宏,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祁县城内新建瑰路208号原告刘志旺诉被告刘平、王瑞贇、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松、闫林森,被告刘平委托代理人李飞、谢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旺诉称:2014年6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原告刘志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P9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VU**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6KM+600M处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瑞赟驾驶的冀GB46**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HZ**挂“永康”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刘平及冀JP9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原告刘志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盐池县交警大队以盐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驾驶人王瑞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80天,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额部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面部多发挫裂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内直肌挫伤、鼻骨骨折、颈椎骨折(寰椎左侧)、2-6椎间盘突出等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志旺伤残等级属二项五级,一项十级。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1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x100元/天=8000元;住院护理费80天x2人/天x98.2元=15712元;出院后护理费230天x98.2元=22586元;误工费565天x160.5元=90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年x7676元/2x74%=14201元、父亲5年x7676元/2x74%=14201元;伤残赔偿金23285元x20年x74%=344618元;营养费:230天x50元/天=1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1277元;以上共计748576元。被告刘平、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的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王瑞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33543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先期垫支原告医疗费23000元,还应给原告赔偿312430元。被告刘平是驾驶属于原告刘志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P9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ⅤU55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法定车主,依法都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刘平是原告刘志旺的驾驶员,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比较重,原告放弃对被告刘平的一些主张,仅要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司乘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瑞赟是冀GB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HZ**挂“永康”牌重型箱式半挂车车主及驾驶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旺不负责任。2、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刘平、王瑞赟、刘志旺在事故发生后未达成协议,于2015年5月26日终结,随后提起诉讼。3、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属二项五级,一项十级。误工期为565日,护理期为230天,营养期230日,营养期为230日,证明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的依据。4、医疗费票据共28张,214798.3元。5、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鉴定费用票据3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情况。7、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8、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关系、年龄、户口性质,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9、交通费票据186张,共计300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用情况。10、住宿费票据79张,共计410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住宿费用情况。11、冀JP96**、冀JVU**挂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法定车主是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三份,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证明司乘险保额为50000元。被告刘平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及司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贇辩称:被告王瑞贇所有的主车与挂车,投有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瑞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3份:交强险保单1份,主车商业险保险保单1份,挂车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被告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综合评议认为:对原告刘志旺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十一、十二组证据,被告刘平、被告王瑞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八、九、十,被告刘平无异议,被告王瑞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请求法庭核实,经综合评议,对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冀JP9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VU**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6KM+600M处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王瑞贇驾驶的冀GB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HZ**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平及冀JP90**“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原告刘志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瑞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志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刘志旺是冀JP9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VU**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登记车主。原告刘志旺挂靠在其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旺被送往宁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80天,伤情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额部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面部多发挫裂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内直肌挫伤、鼻骨骨折、颈椎骨折(寰椎左侧)、2-6椎间盘突出等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志旺伤残等级属二项五级,一项十级。原告主张如下费用:医药费21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x100元/天=8000元;住院护理费80天x2人/天x98.2元=15712元;出院后护理费230天x98.2元=22586元;误工费565天x160.5元=90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5年x7676元/2x74%=14201元、父亲5年x7676/2x74%=14201元;伤残赔偿金23285元x20年x74%=344618元;营养费230天x50元/天=11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1277元,以上共计748576元。原告刘志旺所有的冀JP9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VU**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司乘险二份保额均为50000元,被告王瑞贇所有的冀JP9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VU**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额为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先期垫支原告刘志旺医疗费23000元。原告刘志旺放弃对被告刘平的一些主张,仅要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另查明原告刘志旺父亲刘宝宽,出生于1932年2月6日,长子刘铭出生于2002年7月16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志旺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所有的冀JP9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VU**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6KM+600M处时,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王瑞贇驾驶的冀GB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HZ**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员刘平及冀JP90**“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原告刘志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刘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瑞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志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应予以认定。被告刘平驾驶冀JP9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VU**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二份司乘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司乘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志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贇驾驶的冀GB4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HZ**挂“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刘志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应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度交通事故责任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志旺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药费213886.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所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x100元/天);住院护理费15712元(按照80天x2人/天x98.2元);出院后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9640元(200天x98.2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8150元(300天x160.5元,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4元(长子5年x7676元/2x67%,父亲5年x7676元/2x67%);伤残赔偿金312019元(23285元x20年x67%);营养费11500元(230元x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1277元,以上共计662898.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8000元,鉴定费用1277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原告刘志旺与被告王瑞贇在涉案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由原告刘志旺承担894元(1277元X70%),由被告王瑞贇承担383元(1277元X30%),下剩58362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旺5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086元(583621.25元x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先期垫付原告刘志旺医疗费2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志旺15208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旺各项费用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旺各项费用7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旺各项费用1520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王瑞贇负担原告刘志旺鉴定费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刘志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平、王瑞贇负担1825元,原告刘志旺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人民陪审员 曹茂盛人民陪审员 赵红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活着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简单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样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承担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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