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胜英,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朱胜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福田100”三轮摩托车沿彰武县彰武镇南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高级中学大门北侧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与由后方驶来的刘某甲驾驶的“小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系初次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的“福田100”三轮摩托车沿彰武县彰武镇南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高级中学大门北侧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与由后方驶来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小刀”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刘某甲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4日,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5日,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同年4月16日,刘某某到公安机投案。诉讼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253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刘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5)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彰武县公安局(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刘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周立喜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