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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建耀与福州展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耀,福州展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郑建耀,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长乐市。被告福州展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桂华。原告郑建耀与被告福州展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展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钱款29272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志勇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7月11日前还清,欠条上有加盖公司公章。近期,本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联系上述还款事宜,发现已无法联系此人。为此,原告只好找到被告公司,被告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2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至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志勇确认欠原告29272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志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郑建耀现金人民币计贰万玖仟贰佰柒拾贰圆整(29272元)两个月内还清(即2012年7月11日还清),欠款人林志勇”。同时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现持有经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确认的“欠条”,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展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建耀欠款2927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013年8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福州展丽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