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玉海与乔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海,乔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652-1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海,居民。被执行人乔峰,居民。申请执行人陈玉海与被执行人乔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调解书:一、乔峰偿还陈玉海为其垫付的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407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207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有一期乔峰未按时履行,陈玉海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二、陈玉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由乔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65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永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