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映坤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映坤,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43号原告:孙映坤,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承松、王瑶,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洪波,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映坤诉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映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松,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映坤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经典双城C3幢1单元2层2057号商铺。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863850元(构成:2014年7月10日实付款398370元,五年商铺返租款46558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2015年1月28日,被告说银行系统停止对经典双城项目发放购房贷款,需要解除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4年8月26日《商铺认购协议》(实际是《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已交款39837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但是约定期限到来后,被告却拖延、不退款。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9837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方提出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我方同意退还。2、原告另行提出的支付利息,我方认为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双方是没有过错的,因此我方认为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孙映坤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6日《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年8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经典双城C3幢1单元2层2057号商铺。2、2014年7月10日《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购房款398370元(863850元含五年商铺返租款465580元)。3、2015年5月24日《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解除2015年8月26日《商铺认购协议》(实际是《商品购销合同》)。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39837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经质证,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映坤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孙映坤提交的证据2、3,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孙映坤提交的证据1,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经典双城(A、C地块)第C3幢第-1单元第2层2057号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单价为87712.89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286430的收据中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经典双城CS3-2057号商铺首付款39837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92170的收据中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经典双城CS3-2057号商铺首付款46558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交纳的398370元购房款;编号为0092170的收据中载明的首付款465580元系涉案商铺五年的返租款,作为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款,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还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商铺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由被告开发的经典双城商铺一间,商铺号为CS3-2057,原告已支付398370元的定金。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商铺认购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已交款项39837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等一切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协议另约定《商铺认购协议》系双方自愿终止,任何一方均不构成违约。协议签订后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外,双方均无权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和权利主张,双方关于商铺买卖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于2015年5月24日解除;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已交款398370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购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9837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交纳398370元购房款。依据经典双城商铺协议书的约定,因被告并未按期全额退还398370元购房款,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98370元购房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映坤退还购房款398370元。二、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映坤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37.5元,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