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庄丽红与王仁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庄丽红,电话:。被告:王仁葱,电话:、。原告庄丽红与被告王仁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庄丽红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王仁葱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仁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仁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庄丽红与被告王仁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后理应偿还,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仁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丽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仁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