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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少丽、梁浩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丽,梁浩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丽,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542。委托代理人:梁浩滔,原审被告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浩滔,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忆,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25。委托代理人:林成棣、孔肖平,分别、律师助理。上诉人李少丽、梁浩滔因与被上诉人申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浩滔、李少丽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申忆与梁浩滔、李少丽则为朋友关系。梁浩滔因资金周转原因向申忆借款4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在2014年7月9日立下《借款借据》和《确认书》。其中《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申忆出借给本人梁浩滔的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确认书》内容为“今确认已收到申忆出借给本人梁浩滔的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果到期未能付清利息和归还本金,我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逾期超过五天仍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又不主动联系,出借人派人上门追讨本息的,我同意支付上门追讨追用1000元人民币,且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上述《借款借据》和《确认书》借款人处均有梁浩滔的签名和指模。由于梁浩滔、李少丽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忆经多次追讨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对于上述借款的交付问题,申忆认为其委托欧文冰在2014年6月30日转款190000元至李少丽中国工商银行肇庆分行的62×××66帐户,其余26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梁浩滔确认收到款项190000元,但不确认申忆已向其交付现金260000元。梁浩滔主张本案涉及的款项是赌资而不是借款,其在2015年3月10日以被人敲诈勒索为由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白沙派出所报案。梁浩滔在白沙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6月份,邱迪华(申忆丈夫)给梁浩滔和黄少标一网站进行投注赌球赛,直至7月份,黄少标在此网站输掉大约450000元,黄少标提出转让两商铺给梁浩滔,由梁浩滔支付450000元给邱迪华,然后梁浩滔向邱迪华出具了一张借据,之后遭到邱迪华敲诈勒索。邱迪华在白沙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梁浩滔在2014年7月7日借了其妻子申忆450000元至今未还,并否认提供网站给梁浩滔赌博足球,也不认识黄少标。申忆在白沙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与梁浩滔是朋友关系,否认丈夫邱迪华提供网站给梁浩滔赌博足球及敲诈勒索行为,也不认识黄少标,认为与梁浩滔有借贷关系。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白沙派出所对该案作行政冶安案件处理。申忆起诉请求判令:1、梁浩滔、李少丽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16020.73元));2、梁浩滔、李少丽承担申忆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3、梁浩滔、李少丽对上述所欠款项互负连带责任;4、梁浩滔、李少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梁浩滔向申忆出具的《借款借据》和《确认书》所载,申忆与梁浩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浩滔向申忆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虽然申忆有部分款项转入了李少丽的账户,但李少丽并不是《借款借据》和《确认书》所载的借款人,而且梁浩滔确认收到此款项,因此申忆主张李少丽向其借款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梁浩滔主张本案的借款为赌资的意见,因其未能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梁浩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浩滔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定梁浩滔应向申忆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申忆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由于案涉的借款发生在申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梁浩滔、李少丽应共同负责偿还上述借款及约金。故申忆要求梁浩滔、李少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该院已支持申忆要求梁浩滔、李少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申忆又要求梁浩滔、李少丽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浩滔、李少丽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忆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9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人民币1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申忆负担100元,梁浩滔、李少丽负担11210元。上诉人李少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浩滔向申忆借款一事,李少丽根本不知情。申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少丽知道并同意与梁浩滔共同向申忆借款,因此不管梁浩滔借没借这笔款,均与李少丽无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不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3、李少丽的账户转账190000元问题,因李少丽的银行卡在梁浩滔手中,李少丽根本不知到这笔款项。从时间和金额上也可以看出,190000元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时间上,190000元的转账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而债务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从金额上,转账金额为190000元,本案债务金额为450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申忆对李少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忆承担。上诉人李少丽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上诉人梁浩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梁浩滔和李少丽向申忆借款45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450000元借款全部是梁浩滔与邱迪华赌博产生的赌资往来,申忆向李少丽转账190000元也是赌博盈利的赌资。在申忆及其丈夫的威胁利诱下,梁浩滔与申忆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申忆是想把赌资合法化。2、申忆提供的证据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严重不符,证据存在严重瑕疵。首先,申忆诉称其委托欧文冰向李少丽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而申忆与梁浩滔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再者,申忆凭空捏造以现金形式向梁浩滔支付现金260000元,既没有支付时间、地点,也没有第三方见证人在场见证。现金支付后,申忆当时又没有向梁浩滔索要收据,更是不可思议。所以,根本不存在该笔借款。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赌博产生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当事人将赌债的违法性变更为貌似合法的借贷关系,也不会改变赌博的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申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申忆承担。原审被告梁浩滔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申忆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申忆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梁浩滔主张本案的借款为赌资,除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外,二审中,梁浩滔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调查后,根据本院要求,申忆出具保证书,确认案涉借款是真实的。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各当事人对于梁浩滔向申忆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是赌债问题;2、案涉借款是否构成梁浩滔、李少丽夫妻共同债务,李少丽应否负偿还责任问题。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是赌债问题。梁浩滔主张本案的借款为赌资,但是未能在一审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梁浩滔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梁浩滔应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浩滔主张案涉借款是赌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构成梁浩滔、李少丽夫妻共同债务,李少丽应否负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李少丽和梁浩滔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申忆就案涉以梁浩滔名义借款提起诉讼,向梁浩滔与李少丽主张权利,梁浩滔与李少丽应当举证证明申忆与梁浩滔曾明确约定借款为梁浩滔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其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申忆知道有该约定,李少丽才对梁浩滔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梁浩滔与李少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忆与梁浩滔曾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梁浩滔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申忆知道有该约定,因此,原审将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李少丽负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少丽上诉认为属于梁浩滔个人债务,主张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少丽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梁浩滔、李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兰芳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