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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林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王林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487号原告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1号。法定代表人冯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女,1966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林宇,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佳苑公司)与被告王林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彦宏、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及被告王林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保安部工作。被告主张的“4732小时的延时工作”是值班的性质,而非延时加班;依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年假应在年内休完,被告主张的年假不应累计。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对该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34129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5310.24元。被告辩称:我每周工作66小时,严重超过每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小时数,单位应支付我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至2014年11月,我未休年假,单位亦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2003年2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有二年期《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于2003年2月1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3年4月10日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同时约定《员工手册》、《培训合同》、《考勤制度》及各项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05年2月11日之后,原、被告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终止日期延长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升任警卫主管,平均月薪为3300元。被告的工作周期为第一天8:30上班,第二天17:30下班(在岗33小时);第三天休息一天,第四天8:30上班,17:30下班;第五天8:30上班,次日8:30下班(在岗24小时);第七天休息一天,即七天一个周期(在岗共计66小时),循环往复。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有17.5天年假未休。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每周期在岗用餐时间为3小时,均同意2014年4月份的工作时间按照3周计算,同时双方确认了原告已付被告部分加班费的数额。现被告放弃要求2008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坚持要求自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对于被告每个工作周期超过40小时的部分,原告认为系值班的性质,被告在岗期间可以睡觉,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对于被告在岗期间能否睡觉,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认为被告可以在倒班宿舍或是中控室的长椅子上睡觉,被告则表示其无法长时间休息,实在困极了,只能坐着迷瞪一会儿,被告同意在33小时及24小时的班次中各扣除2小时作为稍事休息时间。原、被告表示酒店的公共区域均有监控。另,对于被告的此种工作模式,原告单位未予补偿。2010年8月,被告所在的保安部曾对于人员问题向原告请示,建议调整主管级工作时间,避免因劳动时间超时引起纠纷。原告收到该请示后未予理睬。审理中,原告提交《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加班须经审批,未经审批不属加班。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注明“凡需加班,须在24小时内(节假日除外)由部门经理填报《加班审批表》,并经主管领导和人力资源部门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加班”。在《员工手册》中亦注明“如需加班,由部门填写《加班申请表》报部门经理及主管副总批准后方可加班,同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员工补休事宜需经部门经理同意并报人力资源部批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17.5天的工资。2015年4月27日,该仲裁委裁决北方佳苑公司支付王林宇2008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34129元及2013年至2014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5310.34元,驳回王林宇的其他申诉请求。北方佳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王林宇同意仲裁裁决。庭审中,双方认可仲裁对于王林宇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年休假天数17.5天及年休假工资基数与计算方法的处理,原告认可被告在此期间亦未休假,但表示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由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考勤制度,仲裁裁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以7天一个周期工作,一个周期的在岗时间超过法定的40小时工作时间。被告每周期第一天及第五天在岗时间均超过24小时,双方对于被告在岗期间是否可睡觉休息存在分歧。应指出,原告作为监控设施齐备的酒店,未提交被告在工作时间至他处睡觉的充分证据;原告单位虽有加班需经审批的规定,但被告此种常年超时的工作模式,与短期的加班并不相同;且被告等人曾对此种工作模式提出异议,建议调整工作时间,避免劳资纠纷,但原告未予理睬。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在同意每周期扣除4小时小休时间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2008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本院准许。对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有17.5天年假未休,被告要求未休年假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林宇二OO八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九万零七百零二元八角;二、原告北京北方佳苑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林宇二O一三年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的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李彦宏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