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美华、沈彩娥、黄佩芳、黄佩凤、黄佩风、黄玲与杨小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黄美华(第一原告)。原告沈彩娥(第二原告)。原告黄佩芳(第三原告)。原告黄佩凤(第四原告)。原告黄佩风(第五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彩娥,系该原告母亲。原告黄玲(第六原告)。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亚(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华、原告沈彩娥、原告黄佩芳、原告黄佩凤、原告黄佩风、原告黄玲诉被告杨小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芳、原告黄佩凤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杨小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华、原告沈彩娥、原告黄佩芳、原告黄佩凤、原告黄佩风、原告黄玲共同诉称:2015年1月16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沿沈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沈太路进沈砖公路南约4公里处,适遇死者黄建平骑自行车沿沈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死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同黄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67,940元(47,710元/年*14年)、第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0元(30,520元/年*20年/2人)、第一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0元(30,520元/年*5年/2人)、丧葬费3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5,460元(1,820元/月*3人*1个月)、律师费20,000元,总计1,157,180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杨小亚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过原告3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承担3,000元;其他无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第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误工费不认可;丧葬费认可28,152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沈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太路进沈砖公路南约4公里处,适遇黄建平骑自行车沿沈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建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黄建平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黄建平出生于1948年4月5日,系非农家庭户口。第一原告系黄建平母亲,第二原告系黄建平妻子,第三、第四原告系黄建平女儿,第五原告系黄建平儿子,第六原告系黄建平养女。黄建平父亲已先于黄建平死亡,黄建平父母共生育包括黄建平在内二名子女。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赣C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档案查询证明、户口簿、残疾证、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包括:第一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0元(30,520元/年*5年/2人)、第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0元(30,520元/年*20年/2人),提供了户籍档案查询证明、户口簿、青浦区朱家角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第一原告老弱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残疾证(内容为:第五原告系智力三级残疾)、青浦区朱家角镇残疾人联合会与青浦区朱家角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第五原告因智力残疾丧失自理能力,常年在家系我镇重残无业人员,���护人黄建平);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不认可。另第二被告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于2015年8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第五原告智力重残,无工作,现享受城镇重残无业金1,030元/月)、青浦区朱家角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第一原告目前享受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标准66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67,9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五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81,600元;三、第一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56,500元;四、丧葬费32,280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赔偿,根据本案责任认定,本院确认30,000元;六、家属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968,3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858,320元的60%即514,992元中的50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剩余款14,99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方。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10,000元,该款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方24,99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30,000元,原告方应在继承黄建平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第一被告5,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美华、原告沈彩娥、原告黄佩芳、原告黄佩凤、原告黄佩风、原告黄玲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美华、原告沈彩娥、原告黄佩芳、原告黄佩凤、原告黄佩风、原告黄玲500,000元;三、原告黄美华、原告沈彩娥、原告黄佩��、原告黄佩凤、原告黄佩风、原告黄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建平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杨小亚5,008元;四、原告黄美华、原告沈彩娥、原告黄佩芳、原告黄佩凤、原告黄佩风、原告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3.08元,减半收取5,631.54元,由原告黄美华、原告沈彩娥、原告黄佩芳、原告黄佩凤、原告黄佩风、原告黄玲共同负担706.58元,被告杨小亚负担4,9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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