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抢劫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电动车来到本市罗湖区东门北路,其发现被害人周某一个人经过东门北路园科公园大门口人行道,周某的颈部戴有一条有吊坠的项链。被告人林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并冲到周某身旁,被告人林某某手持一把水果刀指住周某,威胁周某不要叫喊,并趁机将周某的项链及吊坠抢走,被告人林某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抢得的项链便卖,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经鉴定,涉案的项链价值人民币2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