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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金刚,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汪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云某、王安在、小刚、小兵(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永康市象珠镇王溪田村王前楼梯厂门口殴打郭某未果,后在打砸郭某宿舍时遭到王某乙言语劝阻时即对王某乙、吴某等人随意殴打致伤。经鉴定:吴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乙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4492.35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其现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云某、王安在、小刚、小兵(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永康市象珠镇王溪田村王前楼梯厂门口殴打郭某未果,后在打砸郭某宿舍时遭到王某乙言语劝阻时即殴打吴某、王某乙等人,致吴某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致王某乙头皮裂伤,头顶部存一6.5cm长的条状皮肤瘢痕。经鉴定:吴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乙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云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云某、芦鑫州、俞某、聂某、郭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合理部分为14810元,应予支持;但其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吴华刚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