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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与陶婕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陶婕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669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富春路*号。负责人张绍洲,该所主任。被告陶婕,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无业。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清安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陶婕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薛爱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绍洲,被告陶婕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安法律服务所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与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本所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1万元,经代理人努力和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劲松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借款21万元,利息2.1万元,支付代理费8000元。到期后杨劲松未履行,本所又代理执行,最终杨劲松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代理费8000元未付,原告无数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8000元。被告陶婕辩称,原告起诉没有理由,杨劲松欠我的借款是由担保人给我的,和杨劲松无关;原告要钱应该和杨劲松要,和我无关,我可以配合原告向杨劲松���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陶婕(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载明: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绍洲为案件第一审代理人,乙方代理人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必须真实向代理人叙述案情;根据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的《苏价费》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1万元;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至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双方在合同下方分别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陶婕与张绍洲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清浦区人民法院:你院受理陶婕诉杨劲松、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现委托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绍洲为我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前反诉、上诉、接受法律文书。”陶婕、张绍洲分别在委托人、受托人处签字。2014年5月22日,张绍洲代表陶婕至清浦出庭代理陶婕诉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在法院主持下,与杨劲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杨劲松欠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2.1万元,共计23.1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陶婕借款及利息共计23.1万元。二、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陶婕共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2014)浦商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1份在卷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清安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陶婕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清安法律服务所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代理费用。现其仅支付代理费2000元,余8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杨劲松欠我的钱是由杨劲松的担保人谭明国给的,原告应向杨劲松要钱的主张,因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原告与被告陶婕,并约定代理至审理终结止,双方并未约定若欠款非杨劲松支付陶婕便不需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