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9139-8。法定代表人毕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金融,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666955-2。法定代表人蔡志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欣、代理审判员王得志、人民陪审员孙育珍组成合议庭,赵欣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宋义轩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2月4日,北新永固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以(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其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5)西铁中民立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上诉。2015年5月28日,北新永固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本院决定一并审理。2015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十七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燕、韩金融,被告(反诉原告)北新永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平、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七局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模板买卖合同》并附有三批桥涵模板加工明细表,合同价款4076320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钢模板买卖合同》并附有二批桥涵模板加工明细表,合同价款3890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7966320元。被告实际供货7462748元,少供503572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款562800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违约金为4603202.86元。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农民工误工损失共计2306385元,由于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691915.5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998300元再扣减原告已扣除被告违约的违约金(货款)1834748元后为1163552.5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向原告支付扣除部分违约金(货款)后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农民工误工损失计11635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新永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在工程建设中,人工费约占13-16%,双方两个合同总标的约800万元,也即人工费至多在130万元,而原告计算的农民工误工费即人工费达到170余万元是不合理的,而且原告承建的工程达5亿余元,不是仅限于钢模板安装,原告无法证实其所提交证据中列举的农民工工资是正常支出还是误工损失;2.农民工的工资是按照工作量来确定的,如果没有工作,不应当产生人工费;3.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机械是必须在场的,便于随时调配,原告将机械设备的必要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不合理,即便被告存在违约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两个月内将货物供应完毕,而原告付款持续了一年,如果被告造成了原告所述的损失,原告不会继续付款,且如有损失,原告在结账对账单上应当记载;5.任何损失应当以违约为前提,本案中,是因原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违约在先,即便工期延误也是原告的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北新永固公司反诉称,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反诉原告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红淖三铁路S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两份钢模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为定作模板,模板的加工按照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虽未考虑到反诉原告的模板制作周期因素,但反诉原告仍然加班加点按照要求及时交付了价值7462745.76元的钢模板。但反诉被告在履行自己付款义务时多次违反约定,拖延支付货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货款1834745.76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款利息201822.03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十七局二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反诉原告将全部货物运到场地反诉被告才应付清货款,因反诉原告至今供货不足,故其反诉请求前提不成立;2.因反诉原告逾期供货明显违约给反诉被告造成巨额损失,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已吞并了反诉原告的反讼请求,故而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3.反诉原告请求欠款利息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对方违约,则反诉被告欠付货款不计利息和违约金,且本工程的业主也欠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亦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十七局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份《钢模板买卖合同》及5批加工明细表、北新永固公司履行合同时模板实际到位时间一览表及供货出库单、调拨单、发货清单、过磅单,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购买模板的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以及证明被告实际供货不足且逾期供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证明因被告逾期供货未达到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条件以及欠付货款不支付利息;2.2013年4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函》,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致函,被告依然未能按期交货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也证明了被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部分模板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整改;3.货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损失一览表、汽车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损失一览表、劳务工误工损失一览表及劳务人员误工工资发放一览表、梁和生劳务队误工损失赔偿证据、任大国劳务队误工损失赔偿证据、陈仪刚劳务队误工损失赔偿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306385元,按照30%计算,违约金应当为691915.5元,故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与损失的和为2998300.5元,证实了原告的损失和违约金计算的合理性;4.原告的支付凭证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货款5628000元,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致函,扣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及违约金(货款)183474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交货而造成的剩余损失1163552.5元。被告(反诉原告)北新永固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十七局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所谓的少供货是混淆了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用量的含义,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具体供货名称、数量由乙方也即原告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发货单的数量和时间为准,所以最终的供货量必然与合同额不符,原告所谓少交货50余吨,但截至2013年5-6月全部供货已经结束,原告亦未向其公司提出异议;(2)2份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约定基本一致,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法,而原告迟延付款违约在先,即便供货延误也是因为原告付款迟延;(3)双方签订合同后附加工明细表多处载明“图纸未到,暂不加工”,所以因此造成的延误与被告无关;(4)双方已经对账签认过,所以原告所谓被告少供货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未接到过这份《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必须是直接损失,原告将应当、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成为损失于法无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为了履行其修建工程必须支出的费用而无法证明其他;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支付凭证,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并未如期付款,对于《函》,其公司虽已收到,但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北新永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30日的《钢模板买卖合同》及双方的对账函单,证明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合同量是按照反诉被告工程部出具的明细单为准,交提货时间以反诉被告的发货通知为准,综合对账单进一步说明反诉原告并不存在少供货的情形,反诉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2.反诉被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前三笔支付的款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且截止2014年1月24日,反诉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说明其所述损失不存在,否则其不应当付款;3.变更模板设计通知及《证明》;变更模板设计通知证明反诉被告对模板设计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履行合同的费用,《证明》证明了反诉原告交货时一车货物因反诉被告没有及时收货,结果货物被发到了唐山,产生了大额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合证明了反诉被告商业信用缺失;4.律师函,证明从2014年6月起反诉原告即拟采取诉讼手段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反诉被告公司网站信息,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受到业主的盛赞且被评为样板工程,所以其诉称损失并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十七局二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北新永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已按照约定付款,且反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金额总数为7462745.76元,与反诉被告掌握的数额7462748元不一致,另外对账单也证明了反诉原告未能足额供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反诉被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反诉原告所谓如有损失就不会付款是不成立的;对证据3的变更设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所谓的变更设计是合同后附的加工明细表,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变更了设计图纸,对于《证明》,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及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反诉被告并未收到该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反而证明反诉被告商业信誉好,在遭受损失后依然完成了工程。反诉原、被告提交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份合同及北新永固公司出库单、调拨单、发货清单、过磅单及证据4,北新永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十七局二公司单方制作,其未能证明已向北新永固公司送达且北新永固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梁和生、任大国、陈仪刚劳务队误工损失赔偿证据,北新永固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证据所列举的损失能够较为充分的显示模板迟延进场及导致的损失,且其亦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该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北新永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十七局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变更模板设计通知系双方合同附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由于系北新永固公司单方制作,其未能证明已向十七局二公司送达且十七局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违约;2.十七局二公司的损失是否是由于北新永固公司造成;3.十七局二公司所主张其诉讼请求1163552.5元是否准确;4.十七局二公司是否应当向北新永固公司支付货款1834745.76元及利息201822.03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钢模板买卖合同》,约定北新永固公司(甲方)向十七局二公司(乙方)出售墩柱模板、涵节模板共计584吨,价款为4076320元。双方合同备注约定:……具体货物的名称、型号及数量以乙方工程部出具的加盖项目印章的明细清单为准,交提货时间以乙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发货通知为准。第三条对质量负责的要求及期限约定:乙方在验收时,如果发现甲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第十二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数量按实际过磅计,结算时甲方需提供合法税务发票,不提供合法税务发票乙方拒绝结算,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1200000元定金,货物全部运到工地(发票同行)后支付600000元,剩余货款(除质保金)在5月底前支付完毕。余款10%作为质保金,8月底前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应每天按照交货部分合同价款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欠付货款的,待业主支付的资金到位时支付给甲方,欠付的货款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2013年3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钢模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出售墩柱模板500吨,总价款3890000元,该份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除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后,支付1200000元定金,货物全部运达工地(发票同行)后支付1200000元,剩余货款(除质保金)在10月底前支付完毕。余款10%作为质保金,11月底前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完毕。”以及并未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欠付货款的,待业主支付的资金到位时支付给甲方,欠付的货款不计利息不及违约金”之外,与2012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一致。2份合同后附桥涵模板加工明细表显示,乙方要求的模板计划进场供货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1200000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28000元、4月7日支付1500000元、22日支付500000元、26日支付1000000元、5月21日支付800000元、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500000元,总计付款5628000元。甲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起陆续供货至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2日、6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甲方总计供货1024.792吨,货款合计7462745.76元,乙方欠付1834745.76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焦点1,十七局二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未违约,反而是因对方迟延及缺额供货违约,至于付款迟延方面,2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1200000元,并未准确约定签订之日或者次日即支付该两笔款项,而从其公司的支付情况来看,其公司确实在合同签订后即已支付,至于余款并未付清,系因北新永固公司供货不足而致,这也是合同的明确约定;北新永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明确的,十七局二公司除第一份合同的第一期做到即时付款外,其他付款期限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其迟延付款,所以其公司即便迟延交货也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2份合同所载明的“合同签订后支付12000000元定金”不应限制理解为合同签订之日或次日即需立即支付,十七局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即已达到了第一批次付款的约定,至于后续付款是否系因北新永固公司迟延及缺额交货,十七局二公司提交有北新永固公司2013年3月5日、6日、7日、16日、17日的5份调拨单、出库单,过磅单,上述单据载明交货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编号为L04006、L04007、L04008三份发货清单并未载明用于双方合同中具体的工程,无法判定是否系迟延交货;而综观十七局二公司所提交的其余北新永固公司的发货清单所载交货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计划进场时间。对此北新永固公司辩称系因十七局二公司的设计图纸未定或要求不明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以乙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发货通知为准”这一要求,北新永固公司理应提交十七局二公司在设计图纸明确后变更了模板进厂时间的发货通知对此进行证明,但其并未提交该证据,故而其关于逾期供货有正当理由的辩称不能成立,而十七局二公司在北新永固公司供货时存在的迟延付款系行使其同时抗辩的合同权利,本院对十七局二公司的诉称予以采纳;至于北新永固公司是否存在缺额供货的问题,根据其提交的对账函,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6月6日对账确认甲方总计供货1024.792吨,货款合计7462745.76元,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北新永固公司每次供货均要经过十七局二公司过磅确认,而十七局二公司既未指出对方供货不足问题,亦未在对账单上注明供货不足的对应型号和重量,故而十七局二公司关于北新永固公司缺额供货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对北新永固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至于北新永固公司称十七局二公司余款未付问题,十七局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因业主拖欠工程款故而不应全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因双方2份合同对此问题约定并不一致,且十七局二公司并未就业主拖欠其工程款提交证据,双方已于2013年5、6月对账确认了尾款数额,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十七局二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故而其尾款未付亦构成违约,本院对北新永固公司的诉称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中北新永固公司迟延供货构成违约,而十七局二公司的尾款支付迟延亦构成违约。关于焦点2,十七局二公司的损失是否是由于北新永固公司造成,十七局二公司认为确系北新永固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公司产生了农民工误工和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北新永固公司认为十七局二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且十七局二公司定制的模板有30%左右为通用件,即便存在某一批次的迟延供货也不至于造成其所述如此之大的损失。结合焦点1,本院认为,北新永固公司违约迟延供货,势必造成施工现场工人、机械停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供应模板中所谓30%的通用件是何时供于何处,且亦未证实桥涵施工时应当优先使用通用件待其余特殊件到位属常规作业,故而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而在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与梁和生作业队劳务合同、与任大国作业队的劳务合同、与陈仪刚作业队的劳务合同后附的项目部会议纪要、三队的验工计价表显示因模板迟延供货造成十七局二公司支付上述三队窝工补贴等共计694430元;至于十七局二公司的车辆租赁损失,其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十七局二公司的诉称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十七局二公司认为经其计算,北新永固公司迟延供货天数清楚,约定明确,其违约金按照损失的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北新永固公司认为十七局二公司的损失计算毫无依据。本院认为,北新永固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且因其违约致使十七局二公司产生了较大损失,故本院对十七局二公司主张按照其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焦点2,北新永固公司应当向十七局二公司支付违约金208329元,对北新永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焦点4,十七局二公司认为其请求的数额是扣减过其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后的实际损失额,其公司不应支付货款,且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欠付货款待业主支付的资金到位时才能支付,且欠款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北新永固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情况已经双方对账签认,十七局二公司支付货款不足,理应支付货款及对应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已对账签认了合同履行情况,十七局二公司欠付北新永固公司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双方2份合同对支付余款及利息问题的约定不一,且十七局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拖欠其工程款,故而十七局二公司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对应利息。综观本案的履行过程,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一致,合同的履行即标的物的运抵和对应的付款无法清晰地区分,双方亦均未能举证证明十七局二公司付款针对的是某一批次的履行及欠付货款是针对某一个合同,故对北新永固公司请求的利息,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以2334745.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为21124.78元,由于十七局二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北新永固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故再以1834745.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十七局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新永固公司签订的钢模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双方合同的履行中,北新永固公司迟延供货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十七局二公司的农民工误工损失,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北新永固公司关于其公司并未违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双方对账签认并结合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十七局二公司欠付北新永固公司货款数额清楚,而十七局二公司关于业主欠付其工程款、北新永固公司供货不足的抗辩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十七局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北新永固公司关于十七局二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8329元并赔偿农民工误工损失694430元;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474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4745.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为21124.78元,再以1834745.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2元,由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2元,由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受理费23093元,减半收取11546.5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6.5元,由反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王得志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敬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