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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商文龙与李玉海、杨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文龙,李玉海,杨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1234号原告商文龙,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永红,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海,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顺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商文龙与被告李玉海、杨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文龙及委托代理人杜永红,被告李玉海、杨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文龙诉称,2014年9月22月,被告李玉海承包搭建新华镇明泉村的羊圈大棚,二被告先后9次从原告经营的彩钢店拉货。经原被告2014年10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171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71元。被告李玉海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9171元情况不属实。被告是从原告处拉运过彩钢。杨顺军受雇为被告李玉海施工,由杨顺军替被告写了条据。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退还了部分货后支付了下剩的7971元。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杨顺军辩称,被告受李玉海雇佣在工地负责。原告送货到工地,由被告核对确认无误,在条据上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实际用货人是李玉海,与被告无关。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李玉海承揽修建工程,购买原告销售的彩钢使用。在承揽修建期间,被告李玉海雇佣被告杨顺军在工地负责。2014年10月12日,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杨顺军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欠款9171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扣除退料款1204元,被告李玉海拖欠原告货款7971元未付,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的收据联对账。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2日票号为0260272的收款收据存根联1份,欠款数额9171元,由被告杨顺军的签字。2.电话录音2份,证明2015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通话内容可证明被告李玉海仍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7月11日原告给被告杨顺军打电话,仍向其催要货款。3.通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用手机在2015年7月7日15时14分给号码为1399360****的手机通电话2分43秒;2015年7月11日9时48分给1539365****的手机通电话3分21秒。4.票号为0260276的收款收据存根联1份,证明2015年2月5日结算,被告退料款1204元,仍欠7971元。经质证,被告李玉海、杨顺军对票号为0260272的收款收据存根联、0260276的收款收据存根联没有异议。被告李玉海、杨顺军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和通话清单均提出异议,被告杨顺军认可与原告通过电话,但通话录音有删减;被告李玉海否认2015年7月与被告通过电话。被告李玉海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票号为0260276的收款收据收据联1份,证明2015年2月5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支付7971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联。经质证,原告商文龙认可票号为0260276的收款收据收据联与自己持有的存根联均是原告书写,被告持有的存根联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对账,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李玉海又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记账联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此前交易中,原告给被告提供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对账。被告持有的收据联证明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法庭认为,原告商文龙与被告李玉海均持有票号为0260276的收款收据,可证实2015年2月5日双方对账务进行了清算。虽被告李玉海持有票号为0260276的收款收据收据联,但收款收据上欠款数额7971元前与原告提交的存根联均有“欠”字,由此证实两联同时形成。被告李玉海若当日付款,收款收据不必备注“欠”字。备注“欠”字证明结算时该货款未付。原告商文龙提交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7月7日15时14分给号码为1399360****的手机通电话2分43秒。经庭审核实被告李玉海认可系自己使用的的电话号码。而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时间与电话清单记录的通话时间一致,均为2分43秒,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玉海通话的事实。通话录音中被告李玉海认可货款未付的原因系对方未能付款,并建议原告拆卸彩钢棚等内容。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李玉海提交的9份收款收据记账联,仅证明此前与原告发生过交易,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也无法证明与涉案拖欠货款存在联系。被告否认与原告通话,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已形成的证据链,其辩解已付清原告货款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李玉海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海购买原告的彩钢,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海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顺军系被告李玉海的雇员,仅受被告李玉海委托进行了结算,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杨顺军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海偿付原告商文龙货款7971元,限被告李玉海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杨顺军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