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吴锦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甲,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XXXX,是被告人吴某某的姐姐。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伍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楼冈棉芳村村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梁某杰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0.5克,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在梁某杰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的0.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梁某杰、陈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尿液检验结果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