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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木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99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宇,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已生育三子女,长女韦甲,生于2005年10月10日,次女韦乙,生于2007年7月25日,长子韦丙,生于2009年4月14日。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到富宁县田蓬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因原告生病无法外出打工,经济紧张,原告因脚疼到富宁县医治,被告听说原告的脚不可能医好并可能残废后,被告就不愿在家服侍原告,还不管小孩一人外出打工。之前打工的钱及卡上的9,000.00元钱也都被被告带走。被告外出后与他人同居生活至今,并曾提出要与原告离婚。既然被告已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所生育子女被告应尽抚养的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00元直至子女成年,共计108,000.00元。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次女韦乙,由原告抚养长女韦甲及长子韦丙,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我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一、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因属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另案处理。二、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共同债权有杨高某某10,000.00元、谢某某欠10,000.00元、杨某甲欠3,000.00元、邓某某欠2,000.00元、陈某某欠1,000.0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韦甲、次女韦乙、长子韦丙由谁抚养,抚育费如何支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共1页),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韦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已经有好久没有共同生活了。证人郭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之前感情很好,原告的腿受伤后,被告以为医治不好,双方的感情才不好,被告腿伤后双方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韦某、郭某的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韦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生病,原告没有来看。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和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韦某的证言能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某的证言对证实双方长期分居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实分居原因的部分,本院无法核实,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8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韦甲,2007年7月25日生育次女韦乙,2009年4月14日生育长子韦丙。2010年9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杨高某某欠10,000.00元、谢某某欠10,000.00元,杨某甲欠3,000.00元、邓某某欠2,000.00元、陈某某欠1,000.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七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共有份额部分,主张另案解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因原告长期在家,便于追偿债权,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追偿,但原告应补偿属于被告享有的债权份额。最后,长女韦甲与长子韦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次女韦乙由谁抚养存有争议,结合次女韦乙长期由原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抚育更有利益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次女韦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就孩子抚育费的负担存有争议。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故被告应依法支付抚育费给原告。综合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抚育费的标准按每月200.00元较为适宜。因长女韦甲生于2005年10月10日,次女韦乙生于2007年7月25日,长子韦丙生于2009年4月14日,自2015年10月起算至三子女年满18周岁,长女仍需抚育8年,次女仍需抚育9年零10个月,长子需抚育11年零7个月,故三子女的抚育费为70,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长女韦甲(2005年10月10日生)、次女韦乙(2007年7月25日生)、长子韦丙(2009年4月14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按每人每月200.00元的标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某某三个孩子的抚育费共计70,600.00元。三、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杨某某欠10,000.00元、谢某某华欠10,000.00元,杨某甲欠3,000.00元、邓某某欠2,000.00元、陈某某欠1,000.00元,共计26,000.00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并由原告自行追偿,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杨某某现金1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肖某某抚育费57,600.00。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