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6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宋文清与宋世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清,宋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617号原告宋文清,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世荣,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宋文清与被告宋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宋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文清诉称:2014年9月27日,宋世荣驾驶车号为京F529**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澜花语岸小区门口时将原告撞伤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67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349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世荣辩称:同意赔偿,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住院的押金和医疗费,请求依法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宋世荣驾驶车号为京F529**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澜花语岸小区门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宋文清撞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宋世荣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宋文清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头皮裂伤、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胸1骨折等。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原告提交了证明、聘用协议、工资表旨在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受伤后头部留有疤痕。经查,宋世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经核实,原告宋文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94.99元(含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349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80元。宋世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需要酌情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责任分配后,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应为22928元,而宋世荣已经垫付13205元,故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9723元,宋世荣已经垫付的费用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宋世荣可就该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文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文清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文清财产损失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宋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宋文清负担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宋世荣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