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志兴与梁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朱志兴,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帆,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林基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兴诉被告梁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18时许,原告在居住小区时代南湾花园散步,被告饲养的边境牧羊犬突然从灌木丛中窜出,原告来不及躲避,右大腿被牧羊犬咬住,腿上留下几个深深牙印,不断流血,被告男友见状立即将狗控制。原告疼痛难当,同时报警救助。为及时处理伤口,被告随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当晚注射狂犬疫苗,第二天注射破伤风针。注射疫苗后,原告不断出现腹泻、头晕头痛、呕吐等症状,不得不在家人陪同下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对于赔偿事宜,因分歧较大,协商未果。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犬只看管不善致使原告被其咬伤,不仅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原告工作,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长达数年,更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伤害。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养犬登记证、饲养犬只合法;2、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09.5元并在公安部门主持下积极调解,但由于原告要求过高,调解不成;3、原告诉请中,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无医嘱要求陪护,护理费无依据;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交通费无票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事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原告在其居住小区散步,被告饲养的边境牧羊犬从灌木丛中窜出并将原告右大腿咬伤出血,还出现面积约4㎝×15㎝的皮下出血伤痕。随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注射狂犬疫苗,次日继续陪同原告就诊。注射疫苗后,原告以出现呕吐及感到出现肌肉酸痛、头痛、乏力等症状为由,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医嘱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6月24日、6月28日、6月30日建议原告休息1周、3周、1周、5天。原告治疗过程,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09.5元,原告支付36.5元。新疆荣某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荣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该公司实际出资人,原告因被狗咬伤一直在医院治疗、休养至6月27日无去公司处理事务,产生误工损失20000元。荣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营范围为二类:定制式义齿,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原告与王某签订《隐名股东协议》,确认荣某公司注册资本实际由原告出资。原告提交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通过其银行账号发放员工工资,对账单显示每月20日前后通过转账支付20余笔金额不等款项。原告另提交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每月纯收入50000元,交易明细显示每月存入金额超过50000元。广州市周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员工安某自2014年2月入职销售员一职,每月工资3500元,因其妻子朱志兴被狗咬伤请假陪妻子进行医疗及护理,单位批准其2015年5月28日至6月11日请事假,同时扣发期间工资1750元。被告持有本案犬只的《广州市养犬登记证》,登记有效期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表示2015年5月15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因此提交2015年5月15日办理证件交纳押金500元《收据》。原告持有××免疫证》,发证日期2015年5月31日。诊疗机构广州市番禺区泰迪动物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本案犬只2015年4月11日注射狂犬疫苗1支。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双方对于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饲养犬只未采取安全措施,咬伤原告,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虽然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原告还另外支付医疗费36.5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事件并未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住院治疗,故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项损失不予支持。3、误工费,医院医嘱多次建议原告休息,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时间30天。原告提交荣某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本院参照医药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28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误工费为4660.7元(55928元/年÷12月÷30天×30天)。2、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往返医院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狗咬伤容易患××,原告在被狗咬伤后,虽及时注射疫苗,但在精神上仍会出现一定的压力,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89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兴5897.2元。二、驳回原告朱志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原告朱志兴负担129元,被告梁帆负担50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瑶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