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5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1与陈×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5967号原告陈×1,女,2005年1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X(原告陈×1之父),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陈×2,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诉被告陈×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陈×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1诉称:父母于2014年朝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我随父亲生活,调解书未涉及抚养费,现由于物价上涨、消费支出增加,我即将上四年级,学习生活费用增多,根据实际需要我要求母亲陈×2按月支付抚养费,合情合理,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陈×2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我年满十八周岁止。陈×2辩称:2014年,陈X与我离婚时,双方已经约定陈×1由陈X自行抚养,之所以如此约定在考虑财产分割时我也做出了让步,而且当时离婚的时候我是要孩子,因为考虑到我没有房子所以抚养权给了男方,当时男方同意孩子自行抚养,如果现在陈X觉得抚养费是问题,我可以起诉变更抚养,孩子给我,对方不用支付抚养费。从陈X要求支付抚育费的理由看,其理由不能成立,在起诉状中说陈×1即将上四年级,学习生活等费用增加,但是双方离婚时对该情况陈X是可以预见的,现在情况没有明显变化,陈X不应该出尔反尔,以孩子的名义来要抚育费。双方离婚时约定我每月可以探视孩子四次,但是现在陈X控制孩子,暑假两个多月,我只见到了孩子两天,之后陈X不让看,而且灌输仇恨母亲的心理,既然不让看,更没有理由要求支付抚育费。其家人打电话公然侮辱我,孩子在这种家庭环境下成长没有好处,所以我想争取孩子抚养权。经审理查明:陈×2与陈×1系母女关系。2014年4月22日,陈×2与陈×1之父陈X经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56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陈×1由陈X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陈×2与陈X离婚时约定陈×1由陈X自行抚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物价上涨因素的出现,陈×1要求其母陈×2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应当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2自二○一五年九月始,每月给付原告陈×1抚育费五百元,直至陈×1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陈×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