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韦某被控盗窃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翻窗进入本区软件园路清江山水小区2栋3单元602室,将业主胡某的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佛坠1个、千足金项链(波纹)1条、千足金手链(含两个花瓣和三个圆圈)1条、串有2个千足金转运珠的手链1条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12元。随后,被告人韦某翻窗进入上述小区3栋3单元202室,将业主闫某的现金人民币250元盗走。后在闫某的呼叫下,被告人韦某翻窗逃至室外,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及其他业主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处将上述所盗赃款赃物予以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闫某。综上,被告人韦某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价值共计人民币39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被害人闫某、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平头改锥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下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遇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