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与陈荣均、王燕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均,王燕芳,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朱大兴,谭廷琴,诸暨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负责人:王海东。原审被告: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陈荣均。原审被告:朱大兴。原审被告:谭廷琴。原审被告:诸暨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佰良。上诉人陈荣均、王燕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璜山支行、原审被告诸暨市三菱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朱大兴、谭廷琴、诸暨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荣均、王燕芳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