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甘M97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庆阳市西峰区沿青兰高速行驶至庆城县出口匝道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与匝道护栏及匝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王振某发生刮擦、挤压,王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驾车逃逸。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疲劳驾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后,为防止追尾便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明知发生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故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辩护人陈震认为,1、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雷西高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雷西高管大队)无行政执法资质,侦办本案程序违法;2、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越权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3、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被告人不明知二次事故致人死亡,为防止追尾而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其甘M97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庆阳市西峰区沿青兰高速行驶进入庆城收费站匝道弯道处时,因打盹致使所驾车辆与路边防护栏发生碰撞,后驾车驶离现场至收费站前开阔处停车察看。经察看发现其车左前大灯破损、左侧有绿色漆痕,遂驾车至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为其生病住院的父亲李生旺送餐后,等待其父用餐后归还餐具并自行用餐。之后,李某驾车返回庆城县玄马镇贾桥村朱咀自然村家中。到其家门前停车时接雷西高管大队民警电话,遂按照指令驾车至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同年11月4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振某系机动车辆在行进中擦、挫、挤、蹭致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1月12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甘M9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制动、灯光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发生事故时瞬时速度为59-61km/h。另查,2013年11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党委决定成立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雷西高速公路临时管理大队。2014年11月2日15时许,王振某女友李笑屏在青兰高速西峰南收费站处,拦截请求庆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冯永某驾驶的甘M251**号车搭乘王振某前往庆城县县城。15时30分许,冯永某驾车行驶至青兰高速进入庆城匝道入口前停车,王振某步行进入匝道。同年11月14日,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10日,庆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批准成立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管辖青兰高速C22西峰彭原至合水城关路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表痕迹检验记录,证人安友某、李民某、李生某等人的证言,李生某的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15时39分许,李某驾驶其甘M971**号货车沿青兰高速进入庆城收费站匝道时,因打盹致使所驾车辆与护栏碰撞。李某惊醒后为防止追尾驾车至收费站前开阔地处。经察看发现车体有刮擦痕,便驾车至庆城县岐伯中医院为其父李生某送饭。之后,其在吃完饭返回家的过程中,接雷西高管大队民警电话返回公安机关配合事故调查。2、证人李笑某、冯永某、张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害人王振某的女友李笑某在青兰高速西峰南收费站处,拦截请求庆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冯永某驾驶的甘M251**号车搭乘王振某前往庆城县县城。15时30分许,冯永某驾车行驶至青兰高速进入庆城匝道入口前停车,王振某步行进入匝道。3、司法鉴定委托书,庆道协司鉴所(2014)病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振某系机动车辆在行进中擦、挫、挤、蹭致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4、司法鉴定委托书,陇通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387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等证实,甘M9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制动、灯光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发生事故时的瞬时速59-61km/h。5、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男,汉族,农民。经查,被告人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下高速驶入匝道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致车辆与匝道护栏及护栏内行人王振某发生刮擦、挤压,王振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某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高速公路疲劳驾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款(3)项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已经发觉但尚未接收讯问,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尚未接受讯问时,主动向雷西高管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有再犯罪可能的被告人李某,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宁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