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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袁同保与王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保,王传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袁同保。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远。原告袁同保与被告王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传远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6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同保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称很快归还,并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同保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复印给原告的,复印件确认是王传远本人;2、借条、转账凭证各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是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王传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传远因故向原告袁同保借款,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同保现金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同保现金1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同保现金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传远向原告袁同保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履行了其借款义务,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未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同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用8,590元,由被告王传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审 判 长  胡 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