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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静喃与上海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刘静喃。委托代理人施盈莹,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昕。委托代理人王珏。委托代理人沈楠。原告刘静喃诉被告上海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静喃之委托代理人施盈莹、被告海王星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喃诉称,其于1999年12月1日入职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历任杭州分部、苏州分部筹建负责人,自2001年3月1日起担任上海部门项目经理职务。2002年海王星辰公司组建时,其参与筹建,担任董事、总经理。其于2011年8月17日起担任海王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11月,海王星辰公司为降低人员成本,在向其承诺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于2013年11月25日起担任海王星辰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6月5日起担任副总经理,分管政府事务及各类公共关系、门店拓展及GSP认证项目。其与海王星辰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4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解除条款参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15日至20日期间发放上月工资,海王星辰公司按照税前每月人民币(以下同)31,667元标准发放工资。2014年2月起,海王星辰公司无故不足额支付工资,将其工资调整为税前每月20,000元。其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海王星辰公司补足工资,但海王星辰公司不仅不补足工资,更于2014年12月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请求判决海王星辰公司支付:1、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06,009.57元及50%经济赔偿金53,004.79元;2、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终奖19,555.21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532.30元。被告海王星辰公司辩称,与刘静喃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深圳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刘静喃是深圳公司外派到海王星辰公司担任总经理的,工资由深圳公司支付,故不同意刘静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静喃于2011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办理申领养老金手续的单位是海王星辰公司。刘静喃曾于2001年3月12日与深圳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约定刘静喃在上海部门从事管理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海王星辰公司于2002年6月6日注册成立,深圳公司是其股东之一。海王星辰公司在2002年6月起为刘静喃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4日,刘静喃与深圳公司签订期限为自2013年1月4日起的合同,约定刘静喃从事管理工作。中国海王星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发布关于2013年各分部正、副总经理的任命公告,其中一项为任命刘静喃为海王星辰上海分部总经理,任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中国海王星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刘静喃、戴某女士的任命决议,任命刘静喃为上海分部董事长,不再担任上海分部总经理职务,任期为当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4日,中国海王星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再次发布关于刘静喃、戴某女士的任命决议,任命刘静喃担任上海分部副总经理,不再担任上海分部董事长,任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海王星辰公司表示中国海王星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是集团最顶层的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总部人力资源部李媚曾将刘静喃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表发给刘静喃。2014年12月18日,深圳公司向刘静喃出具通知书,以刘静喃在2014年12月21日将年满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自2014年12月22日起不再聘用刘静喃在公司任职。刘静喃在2014年11月11日通过律师向深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刘静喃表示,2002年6月6日之前,深圳公司委托中智公司在上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海王星辰公司成立后,由海王星辰公司在上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也转到海王星辰公司处。虽然表面上刘静喃的工资由深圳公司发放,但事实上工资费用均由海王星辰公司自行承担。海王星辰公司80%的货物是从深圳公司采购,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往来款,故双方采用每月结算及年底决算款项的方式结清相应款项,而刘静喃的工资也被罗列在内,深圳公司在结算单上标明“代垫工资”。海王星辰公司表示,因为刘静喃的户口在上海,需要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以海王星辰公司的名义为刘静喃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上海办理退休手续。海王星辰公司仅是为刘静喃代缴社会保险费,费用都是由深圳公司支付的,不能因代缴社会保险费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通知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个人享受城镇基本养老金情况表、任命公告、电子邮件、通知书、律师函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静喃已于2011年12月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刘静喃要求海王星辰公司支付其诉请的所有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刘静喃退休前及退休后与其签订合同的均是深圳公司,2014年12月18日通知刘静喃解除合同的也是深圳公司,刘静喃在合同解除后也是向深圳公司出具律师函主张工资及补偿金。且刘静喃也认可其每月工资在表面上是由深圳公司向其支付的,至于最终工资费用由哪家公司承担与刘静喃无关,也不影响刘静喃与深圳公司之间建立的关系。虽然刘静喃在退休前由海王星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并不能完全划等号,且海王星辰公司对此做出的解释有一定的依据,故刘静喃以此主张与海王星辰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况且现其主张的是退休后的费用,在无证据表明其与海王星辰公司就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达成一致,且其实际已与深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由深圳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其要求海王星辰公司支付诉请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静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6.52元,减半计4,258.26元,由原告刘静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