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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被告苏文飞。被告王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周村支行”)诉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臧勇、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行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提供担保从我行办理贷款33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拖欠我行利息,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244002.96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23007.68元及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周村支行借款3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钢材);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0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5、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6日一次性提款,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1、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为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与中国银行周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本金最高额36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从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此项费用与最高借款本金之和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300000.00元,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利率7.28%,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借款本金3244002.96元未偿还,利息23007.68元未支付,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利息台账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44002.96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23007.68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对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对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3244002.96元;二、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23007.68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对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37936.00元,由被告淄博合纵连横钢结构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淄博艺奥富家具有限公司、苏文飞、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