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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人事争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村民委员会,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240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村民委员会,住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办事处新鹤小区,法定代表人:许福林,机构代码:XXXX被执行人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住同里镇邱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江市北厍团结电镀厂工资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361.50元,执行费为1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310676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到法院账上;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北厍团结电镀厂名下有位于同里镇屯南村的土地、地上房屋及资产,但是该房产土地证已经过期,只有一个临时土地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XXXX号),土地上房屋也没有房产证。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对上述资产进行了查封,并依法委托苏州永联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及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北厍团结电镀厂名下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资产[包括位于同里镇屯��村地号为XXXX号宗地,以及宗地内D车间无证厂房,详见(苏)永联行(2015)房估字第XXXX号]的价值为人民币394.54万元;[包括北厍团结电镀厂厂内机器设备等资产,详见苏东正评报法字(2015)第XX号]的价值为人民币23.9607万元。后我院准备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春虎、张菊根、陈菊珍、孙林青、张利明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行政庭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五人提出,被执行人北厍团结电镀厂是吴江区黎里镇浮楼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村里仅提供营业执照,土地均由异议人及顾坤明投资购买,六个车间由异议人和顾坤明各自出资建造,产权各自所有与他人无关,各异议人在经营过程中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是在购买土地的时候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手续,在建造房屋后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房产登记手续。案外人提供了购买土地相���的付款凭证以作证明。本院行政庭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所有权,应提供对异议物享有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异议人提供的协议书、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异议物享有所有权。故驳回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受理案号为(2015)吴江民初字第1792号。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本院暂时停止了对执行人北厍团结电镀厂名下有位于同里镇屯南村的土地、地上房屋及资产的处分,待执行标的物权属明确之后再进行处置。除上述资产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310676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到法院账上;查明被执行人北厍团结电镀厂名下有位于同里镇屯南村的土地、地上房屋及资产,但因异议人针对该标的物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吴江民初字第1792号],故本院暂停了对执行人北厍团结电镀厂名下有位于同里镇屯南村的土地、地上房屋及资产的处分,待执行标的物权属争议明确之后再进行处置。除上述资产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5号仲裁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员杜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