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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贾玉珍与李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贾玉珍被告李小元原告贾玉珍诉被告李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有急事借原告17000元,约定2015年2月2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小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供2014年2月20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元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银行存款过程中相识多年。2013年2月20日,被告前往原告家中,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经过商议,原告将1.8万元借于被告,被告口头许诺按照每月5‰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将1.8万元借条收回后,重新书写借款数额为1.7万元的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借据中并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四处查找无果后,诉讼来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又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贾玉珍与李小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小元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贾玉珍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陈登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健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原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单位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