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利刚与高德柱、孟村回族自治县鑫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王利刚。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鑫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玉,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赵清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利刚与被告高德柱、孟村回族自治县鑫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刚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柱、鑫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刚诉称:2015年7月29日4时,付朋朋驾驶被告高德柱所有的冀J×××××冀J×××××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石黄高速东口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杨俊杰驾驶的原告王利刚所有的冀C×××××冀C×××××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朋朋及冀J×××××冀J×××××挂车乘车人高德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付朋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俊杰、高德伟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原告王利刚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0060元、公估费5000元、吊拖机械租赁费5825.24元、机械租赁费5825.24元、货物转运费8543.69元,共计75254.17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赔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高德柱赔偿。被告高德柱辩称: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不赔部分,我认为属于非法主张,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鑫运达公司辩称: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不赔部分,我公司认为属于非法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J×××××冀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公估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王利刚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行驶证、华丰二手车交易合同,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T×××××冀C×××××车的实际所有人;3、付朋朋驾驶证、冀J×××××冀J×××××挂车行驶证,证明付朋朋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4、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0060元;5、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5000元;6、汽车维修鉴定明细表、发票,证明冀C×××××车已修复,支出费用53950元;7、吊拖机械租赁费、机械租赁费,证明支出吊拖机械租赁费11650.48元;8、货物转运费,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装、倒货物支出8543.69元。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8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于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王利刚提交的证据1、2、3、5、6、8,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勘验、评估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施救车辆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系格式条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4时,付朋朋驾驶被告高德柱所有的冀J×××××冀J×××××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石黄高速东口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杨俊杰驾驶的原告王利刚所有的冀C×××××冀C×××××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朋朋及冀J×××××冀J×××××挂车乘车人高德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付朋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俊杰、高德伟不负事故责任。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估,原告王利刚的车辆损失为5006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50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吊拖机械租赁费11650.48元、货物转运费8543.69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朋朋夜间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王利刚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提车辆损失50060元、公估费5000元、吊拖租赁费11650.48元、货物转运费8543.69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刚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刚车辆损失48060元、公估费5000元、吊拖租赁费11650.48元、货物转运费8543.69元,合计73254.17元;共计7525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高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