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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54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军,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渝颗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明桃一路三航蒙特费罗(重庆)电梯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车树云驾驶的渝BP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车树云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向原告申请垫付车树云抢救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车树云抢救费用1984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98400元。被告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垫付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7时19分,被告雷军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明桃一路由八颗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明桃一路三航蒙特费罗(重庆)电梯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车树云驾驶的渝BP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车树云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雷军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根据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5年7月2日为受害者车树云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984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渝A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受害者车树云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车树云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军驾驶渝AXXX**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者车树云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雷军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救助机构,代被告雷军垫付了车树云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198400元,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雷军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雷军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19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渝A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受害者车树云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9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雷军负担,被告雷军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