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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再群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及杨再荣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群,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杨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群,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职工,湖南花垣县人,系杨再荣胞姐。委托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善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元,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原审被告杨再荣,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上诉人杨再群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经济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再荣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再群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善生、彭元、原审被告杨再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再群、被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再荣是花垣县欣荣建材厂(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05年5月12日,该厂取得花垣镇佳民村9616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9日,两被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一份,约定杨再荣将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场地、房屋、设施设备等整体经营权抵偿给杨再群经营20年,以抵偿杨再荣欠杨再群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共计310万元。2011年6月27日,长沙经沣公司与滕树平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长沙经沣公司向滕树平出借500万元,期限6个月,杨再荣以其经营的花垣县欣荣建材厂拥有的位于花垣镇的96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滕树平提供抵押担保,但杨再荣当时未告知长沙经沣公司已经与杨再群签订了抵偿经营20年的协议。合同签订后,长沙经沣公司按约向滕树平支付了借款,并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该院受理杨再群与杨再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杨再群的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有效。同年8月24日,该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经双方确认,杨再荣与杨再群于2011年3月9日签订《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杨再群自愿承担。因滕树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长沙经沣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长中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滕树平偿还借款本金477.5万元及利息,由滕树彬、杨再荣、花垣县滕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杨再群提出杨再荣已将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20年经营权抵偿给杨再群,并以该院作出的(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有效,要求执行法院保护其经营权。为此,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诉至该院,在庭审中,长沙经沣公司当庭撤回对两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无效”,因其撤回申请合法,该院已经以(2015)花民初字第48号-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提出不能以一审判决、调解去撤销另外一审生效判决、调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经沣公司是否属于杨再群与杨再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第三人,该院的(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长沙经沣公司的民事权益?杨再群与杨再荣抵偿的是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经营权,杨再荣与长沙经沣公司抵押的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应当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其经营权必然得不到正常的利用和发挥,如果要经营权得到保障,那么土地使用权必须处于正常状态,其权能不能受到限制,因此杨再群诉杨再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长沙经沣公司抵押权的实现,故长沙经沣公司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沙经沣公司应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用于抵押,该土地使用证存放于登记机关,故该院在审理杨再荣与杨再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杨再群与杨再荣在进行诉讼调解时无法提交该土地使用证原件,该院未见该土地使用证原件,不明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就根据双方的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并送达了(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实存在疏忽,现杨再群以该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长沙经沣公司抵押权的实现因为该民事调解书而受到阻碍和影响。在杨再群诉杨再荣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经沣公司不知道该诉讼而未参加,现该民事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该内容错误可能会损害长沙经沣公司民事权益,其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其理由正当,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该院(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再群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再群、杨再荣承担。宣判后,杨再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杨再荣签订《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是在2011年3月9日,当时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受到任何限制,杨再荣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资金来源的证据,有凭证证明资金有104万元,佐证了上诉人与杨再荣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2、被上诉人与杨再荣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是在2011年6月27日,是在上诉人与杨再荣经营权抵偿之后,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两者可以独立存在;3、上诉人与杨再荣签订抵偿协议时,并没有任何第三人的存在,不存在侵犯第三者的权益;4、在审理杨再荣与杨再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确认协议是否有效,只要确认抵偿是否合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原件并不是必须的证据,并且抵偿时土地使用权客观存在,抵偿内容合法,法律允许抵偿;5、上诉人与杨再荣所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中,不仅仅是土地使用权抵偿,还包括未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机械设备等的抵偿;6、杨再荣将房屋及场地抵偿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将经营权转租给了赵景学,租期到2016年11月29日,现在是赵景学在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杨再荣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花垣县人民法院(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有效。被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杨再荣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与杨再荣签订的抵偿协议是在抵押之前签订的,但是上诉人与杨再荣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抵偿协议,抵押人没有明确告知抵押权人,土地的经营权已抵偿给他人,如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就不可能接受土地使用权抵押,也就不可能将资金借贷给债务人;3、针对上诉人的第三点、第四点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做出了阐述。针对上诉人的第五点、第六点上诉理由,土地上所附属的房屋机械设备以及第三人赵景学的租赁事实都可以在长沙中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杨再荣口头答辩:租赁和抵押是并存的事实。上诉人杨再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2013年11月30日杨再群与赵景学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第三人赵景学在使用场地,租期三年。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证据一审开庭之前就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上诉人抵押之后又将场地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权不能对抗之前的抵押权。杨再荣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群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再荣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二、(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在客观上是否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示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则上影响到其利益的第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杨再荣抵押的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杨再群与杨再荣抵偿的是花垣县欣荣建材厂的经营权,上诉人杨再群与原审被告杨再荣请求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杨再群与被告杨再荣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经营权抵偿协议》合法有效”的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长沙经沣公司抵押权的实现,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焦点二、(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在客观上是否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原审被告杨再荣以其经营的花垣县欣荣建材厂拥有的位于花垣镇的96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滕树平提供抵押担保,但杨再荣当时未告知被上诉人已经与杨再群签订了抵偿经营20年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滕树平支付了借款,并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尔后,上诉人杨再群与原审被告杨再荣于2012年8月22日在花垣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实存在疏忽,客观上必然导致抵押权能力的降低,损害了被上诉人民事权益的实现。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再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再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