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栾洪君诉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洪君,王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388号原告:栾洪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石艳娟,女,满族,住所地同上。被告:王卫东,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栾洪君诉被告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洪君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娟和被告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汽车轮胎,未给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12240元。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为我车辆肇事,还欠其他人很多钱,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偿还,我也不能只偿还原告一份,有钱也是大家平均偿还。所以我希望能够给我一些时间,能够谅解我现在的状况。我意思是希望能够在过年年底再看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原告货款122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嗣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凭证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原告货款122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给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栾洪君货款12240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